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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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住同上
       王國良   住同上
被   告  劉建明   住新北市○○區○○街○○○號
       劉必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4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 木柵 字第0三九九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建明、劉必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澤炎 為單身榮民,於民國63年12月4日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劉紹英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自63年11月13日至64年11月13日。嗣王澤炎於88年6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
王澤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完成公示催
告裁定,且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相關權利,依法王澤
炎所遺遺產應辦理收歸公有,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經查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紹英於90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等為訴外人劉紹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25條、第
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塗銷設定於系爭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常約定其存續期
間之約定及登記。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存在之本質而言,
擔保債權倘未消滅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屆
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惟在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此項存續期間之存在,應解為具有限
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
圍之標準相同【參閱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下),96年6
月修訂四版,第50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不準用之
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例如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
條等規定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適用【參閱謝
在全著,前揭書,第112頁】。而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最高
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
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訴外人劉紹英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3年11月13日至64年11月13日,揆諸前揭
說明,此項存續期間之存在,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
之意義,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64年
11月13日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至遲
於64年11月13日發生之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79年
11月14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前揭存續期間
之約定而確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已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揆諸前揭說明,適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本件抵押權
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4年11月14日實行其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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