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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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劉詠通 (原名: 劉嘉鑫 )
訴訟代理人 劉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
85元,及其中19,244元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3月23日止
,尚積欠本金19,24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3月23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於104年4
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積欠上開本金金
額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又中華商銀於92年之前已不存在,原告所提中華商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上之印文,被告不知道是否確為中華商銀所蓋印,
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亦有疑義;且被告曾於101年間與新
誠公司協商本件債務,原告之請求應以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
金額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
積欠上開本金金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中華商銀於92年之前已不存在,原告所提中華
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不知道是否確為中華商銀所蓋印
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商銀於94年間法定代理人為高繁
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中華
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出讓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 高繁雄 所蓋用之印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中華商
銀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存留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
人印文相符,足證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出讓人欄、代
表人欄蓋用中華商銀及代表人之印章印文為真正無訛。基此
,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既經中華商銀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曾於101年間與新誠公司協商本件債務,原
告之請求應以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金額為準云云,並提出10
1年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所
示,被告與新誠公司間未就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達成和解,
無礙於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積欠消費款之認定,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原告已將請求利息之期間,自行縮減為自起訴時即106
年5月8日往前回溯5年內,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