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弘健
被 告 黃苗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伊是低收入戶,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
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