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政哲 即良昌書局
輔 佐 人  蔡璧如
被   告  梁秋蘭
       官德雄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4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3,185元由被告梁秋蘭負擔
(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6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秋蘭如以新臺幣
292,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3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41元,及自106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聯
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官德雄為梁秋蘭之配偶,為聯
冠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官志豪則為梁秋蘭、官德雄之子,
為實際負責聯冠公司營運之人。聯冠公司經營書籍批發買賣
,並以讀書人文化廣場為實體店面對外營業,原告則長期向
聯冠公司購買圖書,詎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原告該
公司將結束營業,請原告辦理退貨,雙方於9月間核對帳戶
後,將於105年1月31日依帳戶金額互相補找。原告信以為真
,將存書全部退給聯冠公司,同時聯冠公司告知原告可拿回
書款共計354,231元,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接到聯冠公司
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告知聯冠公司有大筆債務,扣除必要
支出費用後,原告可分配金額僅剩1.7成左右,聯冠公司雖
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匯款47,113元、14,877
元後,然尚欠原告292,241元未為給付,被告等此舉顯然以
詐欺之手段訛稱退書後會退還全額款項,然在原告退書完成
後,才改稱有大筆債務,僅能分配到1.7成左右款項,原告
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聯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等也需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41元
,並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均以:原告係向聯冠公司辦理書籍退貨,被告梁
秋蘭雖為聯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被告官德雄、官志豪與原告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給付書款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聯冠公司根本沒想要全額退款,卻說會銀貨兩訖
,騙我把書退回給聯冠公司云云,然就詐欺取財部份,已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秋蘭所經營之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
日通知原告該公司將結束營業,請原告辦理退貨,雙方將於
104年9月間對帳,原告遂將庫存書籍退回給聯冠公司,經雙
方核對後,原告原可拿回退書款共計354,231元,然最後聯
冠公司卻表示依分配結果,原告僅可取回1.7成退書款,尚
欠原告292,241元退書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冠公
司通知、無漏法律事務所函為憑(本院卷第51-5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聯冠公
司為法人,其積欠不付之退書款292,241元,乃因被告等自
然人之詐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退書,最後無法回收全
部退書款所生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辯稱退書款不付是聯冠公司之責任,應是公司
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等無關等語,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
者即為被告等是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無法取回之退書
款292,241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梁秋蘭部分:
1、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梁秋蘭是訴外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梁
秋蘭於聯冠公司即將結束公司相關業務之際,代表聯冠公司
與原告等書局業者談判後續事宜之處理時,自屬執行聯冠公
司之業務,倘其於執行業務時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應依
前揭規定與聯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藉口聯冠公司屬
於法人,拒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聯
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以觀(本院卷第51頁),聯冠公
司有意結束營業時,聯絡下游廠商進行對帳及辦理退書事宜
,更明言將本於誠信原則,務求做到「銀貨兩清,互不相欠
」之結局;繼之,被告梁秋蘭代表聯冠公司於104年7、8月
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書局業者在「鴻圖書局」召開協
調會,開會時被告梁秋蘭向包括原告在內相關書局業者表示
「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梁秋蘭
所言為真,於104年8月10日將庫存書籍退回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無訛。
3、被告梁秋蘭雖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
」云云,然經本院傳喚當日同在「鴻圖書局」參加協調會之
證人 侯政良 結果,證稱:「(現職?)大人物書店的負責人
」、「在104年中左右,有相互聯繫的幾家書局,有跟被告
去鴻圖書局開會,…,開會時被告梁秋蘭、被告官志豪都有
到場」、「被告有說到是全額退款部分」、「當初是被告梁
秋蘭作這樣的表示,被告官志豪當天的話並不多,他沒有作
這個表示」、「當天談的部分,後面有說賣不掉的書,被告
梁秋蘭錢就會全額退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3-97頁)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知悉訴外人聯冠
公司欲結束營業後,並未馬上決定將庫存書籍退回聯冠公司
,嗣與被告梁秋蘭在「鴻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梁秋
蘭明確向原告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後,原告由
於相信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公司負責人,應對聯冠公司之財務
狀況最為知悉,致誤信聯冠公司有能力對退回書籍「全額退
款」,最終退回價值總計354,231元之庫存書籍,詎聯冠公
司因另負其他債務,向原告表示其僅能獲得1.7成退書款共
計61,990元,尚欠292,241元退書款無法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原告乃因被告梁秋蘭告知不正確之訊息,保證所有
「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庫存書
籍退回聯冠公司,最終導致原告無法取回退書款292,241元
,顯與被告梁秋蘭告知不正確訊息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梁秋蘭自應與聯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梁秋蘭雖抗辯稱原告對其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足認其沒有詐欺云云,惟查,民事之侵權行為與
刑事之詐欺行為,分屬民、刑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各異,
尤其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較為寬鬆,只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告成立,並不以構成刑
事詐欺為必要,故被告梁秋蘭徒以檢察官已對刑事詐欺為不
起訴處分,反推本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稽。況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持主要不起訴理由,乃原告長年與訴外人聯冠公司合作
,對於業界生態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僅因聯冠公司於通知函
中表示務求「銀貨兩清,互不相欠」,即陷於錯誤而退書等
語,惟本院綜合考量到被告梁秋蘭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其
與原告於「鴻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明確表示「庫存書籍
退回將全額退款」,此等保證顯有高度可能使原告誤認將可
取回全額退書款,故被告梁秋蘭自應就其傳達不正確訊息致
原告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秋蘭應與聯冠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不獲清償之退書款292,24
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官德雄、官志豪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官德雄為訴外人聯冠公司之前老闆,被告官志
豪是與原告接洽之聯冠公司業務人員,足認被告官德雄、官
志豪均非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並無代表聯冠公司之權利
,故聯冠公司於104年7月16日通知下游廠商進行對帳及辦理
退書事宜時,均難認其等有代表聯冠公司之權利;況且,聯
冠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得享有權
利並負擔義務,故聯冠公司與原告間之退書款給付糾紛,乃
屬其兩方間法律關係,除非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有其他侵權
行為存在,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無法要求被告
官德雄、官志豪對聯冠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訴外人聯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梁秋蘭與原告於「鴻
圖書局」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官德雄並未到場,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至於被告官志豪雖有陪同到場,但於協調過程中大
部分均由被告梁秋蘭代表聯冠公司發言,且證人侯政良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官志豪當天的話並不多,他沒有作
這個表示(庫存書籍退回將全額退款)」等語(本院卷第95
頁),足認被告官志豪並未有散布不正確訊息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至明。準此,被告官德雄並未任職於聯冠公司,亦
未代表聯冠公司與原告商談退書事宜,而被告官志豪雖因業
務關係與原告有所接洽,但從未散布任何不正確之資訊予原
告,致原告作出失當判斷而受有損害,故均不該當民事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應與被
告梁秋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秋蘭給付
292,2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官德雄、官志豪應連帶給付292,
24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梁秋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受敗訴宣告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梁秋蘭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民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3,86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原告負擔其中675元,其餘3,185元由被告
梁秋蘭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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