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月琴知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CLUB」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0.9390公克、驗餘淨重0.786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6日23時40分許,員警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月琴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月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106年3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93號鑑驗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3月7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臺中市○○區○○○街的「LOBBYCLUB」夜店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沒有該男子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期間尚屬短暫,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驗餘淨重│成分│├──┼──────┼─────┼────────────────┤│1│黃色錠劑3顆│0.7866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