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任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前方有警方執行臨檢勤務,乃將機車停放在路旁,經警方發現而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任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被告李任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甲自民國106年5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美食家」餐廳內,飲用啤酒數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任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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