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佳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佳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賭客姓名「 鐘凱如 」更正為「 鍾凱如 」、扣案物品「搬風2顆」更正為「搬風骰子2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供給賭博場所罪」更正為「聚眾賭博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因錢常亂放不見,怕遭小偷始裝設等語,是該監視器係裝設於客廳,而賭客係分別在二房間賭博,有現場草圖1份及監視器裝設照片1張在券可稽,復查無該監視器與被告賭博犯行相關之證據,自難認該監視器主機與本件賭博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肆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搬風骰│貳顆││├──┼──────────┼───────┤││3│牌尺│捌支││├──┼──────────┼───────┼───────┤│4│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陶佳妤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佳妤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19時28分許,提供其承租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每將(4圈)由陶佳妤負責收取6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陶佳妤所刊登之攬客賭博廣告,遂喬裝賭客與陶佳妤聯絡,並於109年3月24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傅承遠 、 黃嬌莊 、鐘凱如、 戴仁和 、 汪宗達 、 陳毅龍 、 鄭仰哲 ,並扣得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抽頭金2,400元及賭資共1萬9,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佳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並有向賭客拿取金錢等情不諱,核與當時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傅承遠、黃嬌莊、鐘凱如、戴仁和、汪宗達、陳毅龍、鄭仰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8張、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截圖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抽頭金2,400元及賭資共1萬9,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19時28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人賭玩麻將,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陶佳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麻將4副、搬風2顆、牌尺8支,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2,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