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現於本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且受刑人自109年2月起即失聯。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保護管束,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然被查訪人於10
9年5月4日陳稱受刑人已未居住於該地,觀護人於同年月
7日亦訪視受刑人未果;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通緝中,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50號通緝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據,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因失聯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益見受刑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㈢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戶籍仍設
於上址,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為憑。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