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黃進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進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3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進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順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31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訂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黃進順自98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黃進順業於107年
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美羚 、 黃進興 、黃正文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備查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黃進順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債權計算書(均為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卷第15到43頁;本件係上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卷宗查閱無誤。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率條件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付;借款人(即黃進順)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為清償本金債務交貴行(即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未能兌現之情事者時,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8條第2項第
1款有明文約定。又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黃進順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且被告係黃進順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管理黃進順遺產之範圍內如數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本金55萬│自98年6月18日│自98年7月18日起││3,731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按週年利率9.99│期在6個月以內者│││%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