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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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予以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林志豪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8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附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1.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
①、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3.前述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惡習,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至於警詢時所載施用時間於本案前揭認定時間雖略有出入,惟此乃記憶或陳述時之誤差,無礙本案自首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述㈡、㈢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