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澄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28號、第34308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玟澄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
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為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被告李玟澄後,審酌全案事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與共犯所述亦有不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本案受侵害營業秘密之被害公司之利益,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