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駿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壹叁柒柒點捌肆公克)含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捌顆(驗餘含袋總毛重貳點叁壹肆伍公克)含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深藍色藥錠拾顆(驗餘含袋總毛重貳點肆貳陸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晶體10小包、綠色藥錠8顆、深藍色藥錠10顆,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0、836、100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之晶體10小包(驗前含袋總毛重1377.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1377.8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287.65公克),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晶體10小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39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綠色藥錠8顆(驗前含袋總毛重2.42公克,因鑑驗取用0.1055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2.3145公克)、深藍色藥錠10顆(驗前含袋總毛重2.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737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2.42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綠色藥錠8顆、深藍色藥錠10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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