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尚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姜尚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姜尚宏前與 汪怡安 有糾紛;汪怡安於事發當天因受託帶話予
姜尚宏,而在艾莉亞汽車旅館附近,搭上姜尚宏等人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一同駛入該旅館111號房。
⒉進入前述房間後,姜尚宏、 陳建儒 、 卓志紘 先質問汪怡安,
之後接續傷害汪怡安,期間經姜尚宏開門後,有7、8名與姜尚宏、陳建儒、卓志紘等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進入,並一同毆打汪怡安。
⒊汪怡安所受右側後胸壁撕裂傷部分,為約10公分、頭皮撕裂傷部分,為約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部分,為約1.5公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宏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共犯卓志紘於偵查、共犯陳建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汪怡安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艾莉亞汽車旅館副理 陶駿穎 警詢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分局吉埔所民國109年1月30日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診療照片7張、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將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卓志紘、陳建儒、7、8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與共犯先後毆打告訴人汪怡安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爭端處理,反而與陳建儒、卓志紘,復邀約7、8名男子分持刀、球棒、椅子傷害告訴人汪怡安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部分所述之傷害,惡行實屬非輕,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獲得其原諒;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共犯陳建儒、卓志紘本案所用之球棒、椅子、刀子等物,其中球棒、刀子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卷第178頁),而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椅子,則顯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姜尚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儒(另行發布通緝)、姜尚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艾莉亞汽車旅館111號房內,由姜尚宏以球棒毆打汪怡安之頭部、全身、右手關節、右臉頰、陳建儒以椅子丟告訴人、卓志紘以刀砍告訴人之背部,致汪怡安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之撕裂傷、右臉頰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尚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稱│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汪怡安││││之肩膀,惟堅決否認有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伊當時與同案被告卓志紘、││││陳建儒到場後,又來了伊不││││認識的一群人,是該群人以││││刀、球棒攻擊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汪怡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6年9│事實。│││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姜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