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上訴人 陳朝陽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朝陽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業經撤銷登記,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出具之書狀屬偽造,是否 徐旭東 及 李俊德 提出,或渠等與 林正 用合謀提出,乃本於合理懷疑提出告訴,縱有誤解公司法規定而誇大其詞,目的亦在促使偵查機關查明真相,並非刻意虛構事實,應無誣告犯意,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林正用 並受詰問,逕以林正用於他案為被告時之陳述為證據,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所稱文件編排格式、列印墨水型式等,是否屬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尚有疑問,原審未函詢相關機關鑑定,且未詢問上訴人關於二者文書之製作差異,給予攻擊防禦機會,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廣泰興公司之財產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恐其債權難以受償,與 周素娥 、 陳英漢 及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用提出面額新台幣(下同)7600萬元、1億343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遠東銀行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月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期滿出獄。上訴人明知林正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廣泰興公司與林正用所出具,用以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竟意圖使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及該行人員李俊德受刑事處分,於一00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徐旭東、李俊德共同偽造該書狀而犯偽造文書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為相同陳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徐旭東、李俊德處分不起訴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明知該書狀非徐旭東、李俊德所偽造,猶予申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無法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者,未為調查,即無違法。查證人林正用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係無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行傳喚調查,雖未說明其理由而欠完備,然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林正用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詐欺等案件雖與上訴人同列為被告,但林正用曾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7600萬元、1億3400萬元本票部分,伊沒有辦法才簽發,所以伊才去聲明異議,且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周素娥、陳英漢伊不認識等語,並經上訴人詰問林正用,有相關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採信林正用之該項證言,作為上訴人明知「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廣泰興公司與林正用所出具,非徐旭東、李俊德所偽造,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謂係採納林正用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為證據,殊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鑑定與勘驗皆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得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勘驗、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遠東銀行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書狀,與系爭廣泰興公司林正用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本其職權勘驗比對,參酌證人李俊德、林正用之證詞及卷內全部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民事聲明異議狀」非徐旭東、林正用所偽造,已詳細說明如何得其心證而為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證據所為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泛稱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