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豐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及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㈧有關「 顏均祐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㚬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1│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吳豐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一之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被告吳豐亦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蕭志成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前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莊永鋐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
㈢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前,見 洪綵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3,000元)。
㈣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前,見 蔡政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7,000元)。
㈤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新營國小南側旁
道路前,見 黃山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衛星導航機1台(價值約7,000元)。
㈥於102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見林宗
政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現金、信用卡3張、身分證件、IPHONE5手機1台等物)。
㈦於103年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口
,見 姜林柏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破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女用包包2個(內有現金1,000元現金、化妝品、行動電源等物)。
㈧於103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
內,見顏均祐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侵入上開車輛,並竊取現金5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2,000元)。
㈨嗣經吳豐亦於警方另案調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現場調查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成、洪綵涓、蔡政川、黃山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豐亦於警詢及本署偵│①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②供稱:伊破壞車窗之方式,││││有時是以路邊石頭敲破車窗││││玻璃,有時是以打火機燒玻││││璃後,再以水潑灑玻璃,玻││││璃就會產生龜裂之方式破壞││││,沒有固定破壞哪一塊玻璃││││等語。│├──┼────────────┼─────────────┤│2│告訴人蕭志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被害人莊永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告訴人洪綵涓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告訴人蔡政川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告訴人黃山益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被害人 林宗政 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被害人姜林柏漢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證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被害人顏均祐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述、現場指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㈦、㈧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與4次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犯罪前,主動坦承竊盜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