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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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奇男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柳婉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柯奇男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奇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10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一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及其配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嗣於原審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駁回被告及其配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 許申坪 、 江逸民 於原審之證言,被告沒有共同出資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許申坪證述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非向被告購買等情。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是否為幫助犯,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即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有違。(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獲得龐大利益,被告年紀尚輕,且有家累等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遽行判決駁回上訴,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等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告曾為之自白(警詢時僅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自白,第一審時就附表一編號9、10均自白)、證人許申坪、 楊嘉豪 、江逸民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被告與江逸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江逸民於原審改稱: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
9)那次,伊僅是單純叫被告把許申坪帶上樓,被告並未參與販賣;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10)那次,是楊嘉豪向伊索取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第一審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有累犯加重,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說明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合自白減輕之要件),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於依法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而為量刑,核屬允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述,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柳婉瑩上訴部分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柳婉瑩,不服本件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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