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先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為「先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至6時50分許」;第5行「飲用啤酒3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行「晚上6時5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許」;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66毫克,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7號被告張勝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某友人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騎乘機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