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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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育榮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偵查中堅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下稱系爭三張支票)係告訴人自行開立,並填寫金額、日期等情;於法院審理中始改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告訴人 王鴻恩 授權,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惟為告訴人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既承認填寫編號1支票之金額、日期,而發票章又與印鑑不符,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成立該罪,有不載理由之矛盾,顯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二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之「王鴻恩」簽名,與告訴人所寫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惟因參考筆跡不足,難以認定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即鑑定結果非屬肯定意見,原判決竟推論係由告訴人簽發、背書後轉讓予被告之「可能性」;況告訴人簽發支票,又在背面背書,顯不符一般借票常情,原判決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相違,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㈢、告訴人前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亦有經被告背書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其背書向他人調現等語;足證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目的在向人調取現金,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或為了取信對方,或應第三人要求。原判決僅因被告於該二支票背書,須負票據民事責任,亦有曝光犯行之風險,遽認其無偽造之動機,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係以:1、被告持系爭三張支票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向他人調取現金,因支票上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且告訴人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僅足認定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告取得後交予他人嗣未兌現,不能以此推論系爭三張支票為被告所偽造。2、告訴人之前曾開立支票借被告使用,又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有「王鴻恩」之簽名,上開簽名與告訴人相關之筆跡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筆劃特徵有相似性,亦即「相同」特徵之質與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可能出自於同一人手筆;斟酌上情,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由告訴人親筆背書轉讓予被告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支票係向告訴人所調借等語,非全屬無憑。3、告訴人有十一張空白支票及原留印章同時遺失,而其中六張空白支票經提示所蓋印章與原印鑑相符,倘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其既持有告訴人印章,何需在系爭三張支票偽造印文?況告訴人不否認辦理掛失止付時所蓋用之印文與原留印章相符,倘告訴人印章與空白支票同時遺失,其何能用於辦理掛失止付?再參以告訴人就如何發現係被告所為,及其空白支票、印章是否放在一起、放在何處等前後證述不一,則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難憑其片面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向他人調現,須負票據民事責任,其並未因偽造支票而獲有債務免除利益,且又有曝光犯行之風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案之動機。5、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雖無法確認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簽署,亦不能以此即推論係為被告所偽造。綜上各節,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係指「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型的虛偽證券之行為」。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之日期、金額是否為其填載前後供述有不一,但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前曾借支票予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王鴻恩」簽名筆跡之鑑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有背書,及告訴人前後指訴之瑕疵等,並就起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逐一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自不能以該支票上日期、金額係被告所填載即認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甚明。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本院上開二則判例,無一相符。揆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該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部分,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九十五年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要不待言。綜上,應就檢察官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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