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 施順興
戴 施玉桃 被告 莊子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順興、 戴施玉桃 各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頂安街與頂安街68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頂安街6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被害人 施吳宇 註沿前揭交岔路口由東向西步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捲入該車底部(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 施吳宇註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施吳宇註之次子及次女,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118,250元::
被害人施吳宇註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因此支出殯葬費236,5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118,25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施吳宇註為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之母親,甫至貽養天年之際詎遭橫禍,原告內心悲痛甚鉅,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及痛苦,甚造成原告施順興患有躁鬱症,為此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300萬元。
⒊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3,11
8,250元【計算式:118,250(元)+3,000,000(元)=3,118,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3,118,2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已分別於104年1月20日
匯入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之帳戶各666,667元,及匯入訴外人 黃施玉蘭 (為施吳宇註之長女,於104年3月30日歿)之帳戶666,666元。原告並另已受領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所匯入之第一期款20萬元,此金錢是支付被害人家屬的賠償金。
⒉系爭事故使原告施順興煩心而發生躁鬱症,現仍治療中,
被告應盡量補償被害人施吳宇註之家人,不得以無法負擔為由拒絕賠償。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施吳宇註之殯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讓高齡94歲之被害人施吳宇註獨自生活,煮飯、洗衣皆獨力為之,至其死亡後方以孝道為名向被告索討鉅額賠償,實無理由。至原告施順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躁鬱症,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亦無理由。㈡原告籌辦喪事期間,被告有空即到場幫忙,告別式亦全程參
與,以示懺悔誠意。原告知道被告僅投保汽車強制險,屢次口頭同意被告以強制險200萬元和解即可,兩造至地檢署開庭時,原告在檢察官面前亦表示要當場和解。兩造調解時,被告為體恤原告年長,兩次調解均選擇在原告住所地之安定區公所進行調解。詎料調解時,原告施順興要求以300萬元為和解金額,否則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104年6月15日兩造再於本院進行調解,被告主張願與被害人施吳宇註之全體繼承人一併協商,以利紛爭一次解決,並以24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惟因訴外人施吳宇註之女婿未到場亦未提出委任狀,以致和解不成。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亦曾同意除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外,願另分期賠償50萬元,縱日後被告之給付總額高於本件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不請求返還。被告自開始駕駛汽車從無肇事紀錄,初次犯錯即肇此事故,被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且被告尚有父母及三名子女待撫養,亦須繳納房貸,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請本院酌量減輕。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安街與頂安街6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頂安街68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又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施吳宇註沿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施吳宇註身體左側,被害人施吳宇註倒地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底,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等重創,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不治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於104年9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並均由原告施順興受領後,確定在案。
⒉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施吳宇註無肇事因素。
⒊原告共同支出被害人施吳宇註喪葬費用236,500元。
⒋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已於104年1月20日分別
匯入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帳戶666,667元,匯入訴外人黃施玉蘭帳戶666,666元。
⒌被告已給付104年9月15日第一期款2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18,25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頂安街與頂安街68巷交岔路口,於左轉時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又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沿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之被害人施吳宇註,致被害人施吳宇註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以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吳宇註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為其次子及次女,且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施吳宇註之殯葬費用合計236,500元,每人各支出118,2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118,250元等語,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施吳宇註於系爭事故因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腹腔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心包膜積液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施順興及戴施玉桃為被害人施吳宇註之次子及次女,其等因被害人施吳宇註死亡,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
⑵至原告施順興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躁鬱症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施順興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13頁),僅能認定原告施順興曾於103年12月25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全日住院,迄於104年1月23日出院等情,然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屬未能證明,是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尚難將此部分併予審酌。
⑶經查,原告施順興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102年度收
入為251,315元、103年度收入為260,755元,名下有房屋2筆;原告戴施玉桃現為家庭主婦,102、103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莊子平為大學畢業,現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2年度收入為833,230元、103年度收入為900,60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22筆等情,有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所受損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施順興及戴施玉桃二人就被害人施吳宇註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可請求918,250元【
計算式:118,250(元)+800,000(元)=918,250(元)】。
㈢第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被害人施吳
宇註死亡事件,可請領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之人有三人,即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及訴外人黃施玉蘭,其中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受領666,667元,訴外人黃施玉蘭受領666,666元等情,有理賠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第65頁),是上開保險金平均分配與上開三人,則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⒉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各扣除已獲之賠償666,667元,則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1,583元【計算式:918,250(元)-666,667(元)=251,583(元)】。
⒊又被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第65頁),因對被告有請求賠償權之人包括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二人及訴外人黃施玉蘭(按: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再轉繼承),亦即此部分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受償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金額亦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4,916元【計算式:251,583(元)-66,667(元)=184,916(元)】。
⒋從而,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二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各在184,916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尚非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等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184,916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命被告應再於104年10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15萬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合計30萬元部分,就本件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二人而言,其可各受領10萬元,亦即被告除上開刑事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另給付原告施順興、戴施玉桃各84,916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