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告 陳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6樓之1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租期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搬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租期是100年3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後來就沒有再簽任何書面契約。一直到102年9月2日才又簽了一份書面租約,租期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後也沒有再簽任何書面契約。目前為止,被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沒有欠租。原告係因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才在103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租約。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7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自四年前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有簽書面契
約,後來沒簽,但被告有持續給付租金,目前均無積欠租金。原告提出租期102年9月2日至102年12月2日之租約,是原告表示要辦理貸款,被告才簽的。
㈡被告是在103年9月底收到原告所寄發表示要終止租約之存證
信函,然被告因工作及身體因素,目前不適宜馬上搬家。且原告表示是要賣房子,不是要收回自住,自不能任意終止契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16樓之17室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兩造曾簽訂租期為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租期為102年9月2日至102年12月2日之書面租賃契約兩份,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最後一次訂立之書面租約,雖曾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然於102年12月2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並繳納租金,而原告亦按期收取租金,直到103年9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表明欲終止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既未即時表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且持續收取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認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甚明。
㈢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欲收回房屋,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項事由,自不得為之。
㈣又原告固主張伊因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始主張終止
契約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其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係以預定將於104年4月1日起到台中市工作為由。對此,原告固據提出設址於台中市○區○○路○○○號之金玲精品店所出具之預定到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查,被告名下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尚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2樓之房屋一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倘原告確係要到台中工作,顯然尚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則原告是否確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要非無疑。
㈤另查原告曾於102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要賣房子,並請求被
告讓買方看屋;另於103年9月11日,原告又傳簡訊向被告表示「陳小姐,如果可以早一天搬走,就不要晚一天走,房子你沒還我未能順利買賣,尾款未收,如不行只好訴求法院強制執行,希望不要走到這一步,房東黃小姐」。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通聯翻拍相片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顯係因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才急於請求被告搬遷。故原告主張係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故而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要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
由,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