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包、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來哥 」、「 阿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7號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或「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阿發」),以重量1兩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暨以重量1兩約58,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96年9月30日23時02分許,由丙○○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再由甲○○指示「阿保」於96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關渡醫院,以2,000元販賣予丙○○;又於96年10月9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均由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偉 」之鄰居介紹,先後兩次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1住處,以每錢17,000元之價格各販賣重量
1錢之海洛因予乙○○。嗣於96年10月11日晚間,員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甫自甲○○之上開住處離開之乙○○,並於晚間9時40分許再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供作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暨查獲海洛因10包(驗後合計淨重36.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公克)、液態安非他命1盒(毛重12公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2支、海洛因殘渣帶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吸管提撥器1支等物(甲○○、乙○○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規定。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充分詰問,足認已保障被告就上開兩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揆之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曾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請「阿保」將毒品送至關渡醫院予伊乙節,及證人乙○○在警詢表示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均以17,000元購買1錢,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之住處等情以觀(詳偵查卷第16、69頁),除證人乙○○針對第2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審理時所述不同,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見後敘),而認應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陳述均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僅於審判中針對交易之細節再為更詳細陳述而已,然其等上揭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丙○○等人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被告僅就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部分,抗辯與其通話之對象並非上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乙○○,而係證人乙○○之鄰居「明偉」),且經本院再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附表二、三所列之對話部分,進行勘驗後確認實際通話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97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55-157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丙○○、乙○○等人,並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㈠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到關渡醫院的是「阿保」,伊與丙○○之電話譯文僅是伊代他向當時在伊住處之藥頭「阿勇」詢問可否以2,500元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後來就由藥頭直接與丙○○聯絡,並由「阿保」順便載藥頭「阿勇」過去關渡醫院交付毒品,故實際上丙○○是向「阿勇」購買毒品,與伊無關,後來他們交易的情形伊也不清楚。㈡伊亦無販賣海洛因給乙○○,伊僅見過乙○○兩次,1次如同96年10月9日之監聽譯文,當時是「明偉」說要用電視來跟伊換毒品海洛因,嗣後並與乙○○一起搬電視到伊住處,但伊當時沒有海洛因,所以用3萬元向「明偉」買電視;另1次即為96年10月11日被查獲當天「明偉」打電話來問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賣沒有,但是他如果要施打可以過來,嗣後「明偉」就帶乙○○過來,並借用伊住處施用毒品,但伊並無販賣毒品給乙○○云云。然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由證人丙○○先以電話撥
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被告指示「阿保」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台北市關渡醫院交給證人丙○○,丙○○並支付價金2,000元給「阿保」等情,已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96年9月底10月初有跟被告買過1次,他叫人送到關渡醫院的急診室,因為當時我父親在哪裡住院,我在醫院照顧他,我需要提神,才請他送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他請一位綽號「 阿寶 (阿保)」的人送來,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但是我錢是交給「阿寶(阿保)」等語(偵查卷第6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綽號叫「阿來」或「來哥」,偵查卷第7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號的對話(即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是我與來哥之通話,那時候我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我向他買2,000元,在關渡醫院交付毒品,來哥叫「阿保」拿來給我,當時「阿保」旁邊還有一個人,但「阿保」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拿給我的人是「阿保」旁邊的那個人,不過來哥之前在電話有說請「阿保」拿給我;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我與他聯絡時,他說要2,500元,我說我只有2,000元,該次買到安非他命約0.5公克左右;據我所知,「阿保」與被告很早之前就認識,至於為何被告要請「阿保」送過來,我並不清楚,當時「阿保」說被告要交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4頁),另亦有已經被告不爭執確係其與證人丙○○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幫證人丙○○詢問毒品之價錢,但嗣後是由
藥頭「阿勇」與證人丙○○自行聯絡交易云云,並舉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編號1之對話曾有「A:我問一下…2800」之記錄為其佐證。然查,被告對於該名藥頭究係「阿發」抑或「阿勇」,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本院卷第115、169頁)。再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證人丙○○固亦不否認:是被告為我去詢價,因為他旁邊就有人,這段我記得很清楚(本院卷第110-111頁),然經被告之辯護人質之:「(問:所以你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被告隔壁的那個人?)」,證人丙○○已再明確表示: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認識被告,被告也有詢問旁邊的人價錢,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旁邊講,但是確實的價格是多少,我沒有聽到,等他問好後,告訴我,我當時回答被告說我會再問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證人丙○○並無另與該人通話,該人究係為何人亦非重要,關於毒品之價格也是由被告告知,故證人丙○○主觀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至於被告係向何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自非證人所能得知,被告如何與藥頭談定毒品價格,更非證人所得過問,故縱使被告曾經詢問在旁之藥頭關於毒品之價格,仍無礙證人丙○○購毒對象係為被告之事實。況且證人丙○○於96年9月30日17時8分許向被告詢問價格後,其即向被告表示會再考慮,被告就此亦自承:當時有另外一個藥頭在我家裡,當時是1公克2800元,但那次證人並沒有拿,而且藥頭就已經離開了,所以那次並沒有幫證人調等語可詳(本院卷第115頁),證人丙○○係嗣後在同日23時2分07秒許,始再撥打被告之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而此則通話全係由被告與證人丙○○兩人就毒品之價格討價還價,期間被告並無任何向旁邊之人詢價之動作,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故由此則通話譯文明確可知證人丙○○係與被告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甚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丙○○前揭所述,本件雖係由「阿保」將毒品
送到醫院交付,但「阿保」乃是受被告指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醫院,並有告知證人是被告叫他送來;另參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示之譯文,該則對話中所載之A、B,分別是「阿保」及證人丙○○,另「A:『他』叫我過去給你」中所稱之「他」則係指被告乙節,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該則通話係「阿保」幫伊接的電話(詳本院卷第
110、116頁),經再比對該篇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4、6所示之被告與「阿保」間對話,及編號5所示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清楚可知本件是由被告指示「阿保」將毒品送到醫院交給證人丙○○,並要向丙○○收錢,「阿保」並向被告回報毒品交易情形,而此除益徵本案與證人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確實是被告本人之外,亦可證明「阿保」是受到被告之指示,而將毒品拿到醫院交給證人丙○○。是被告在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抗辯:是由藥頭與丙○○自行聯絡後,由「阿保」載藥頭到醫院將毒品交給丙○○,與伊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更與其先前於同年4月15日審理中辯稱:那次證人並沒有拿,而且藥頭就已經離開了,所以那次並沒有幫證人調之情,抑或抗辯是請「阿保」送兩個玻璃球過去,阿保是要過去跟證人丙○○收錢,收2,500元,但之後證人丙○○只有拿2,000元而已,所以我們就無法幫他拿等情(本院卷第115、116-117頁),明顯矛盾,均無從採信。
⒋此外,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本案被告與證人丙○○間
雖原係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然事後證人丙○○實際僅支付現金2,000元一情,已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供陳其平常向「阿勇」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為2,500元至3,000不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查獲當天跟「阿發」所購買,當時係以58,000元買36、37公克大約1兩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則以1兩37.5公克換算後,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1,547元至3,000元不等,是其以0.5公克價格2,000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丙○○,確有獲得價差之利益至明。況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本件已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⒌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屬避就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曾
與「阿保」在上揭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0月9日及10月11日先後兩次各販賣海洛因1錢
予證人乙○○之事實,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但不包括拿電視換這一次,我都是到他家買的,我就是只跟他買成功兩次,兩次都各一錢,一錢17,000元,一次是在96年10月11日早上9點多過去他四川路的家裡買的,一次是96年10月9日晚間時間不記得,也是去四川路家路跟他買的,是買一錢,金額是17,000元,我錢兩次都有給他,至於換電視那次,是原本要去換2錢,但是到那裡他說要等朋友送來,我說不能等,所以就直接換錢等語明確(見偵查第51、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表示:
譯文的內容就是要用電視跟被告換1錢半的海洛因,我搬電視到被告板橋的住處換的,本來要換海洛因,但是去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拿錢給我,我覺得他拿錢給我,就跟拿海洛因給我是一樣的,因為被告都是用相同的方式算的,被告後來給我3萬元;另曾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1錢的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板橋住處,另我被警察抓到的當天也是在被告住處購買,購買了1錢,價格17,000元,所以我至少向被告購買過兩次,一次為10月9日,一次為被抓當天,我拿電視向被告換毒品那一次,真的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詳本院卷宗第128-138頁),且前先後供陳購買的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均一致,又販賣海洛因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乙○○既為正常成年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對供陳他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是可認證人乙○○所述,應屬實在。查,本件依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這通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96年10月11日18時48分13秒之通話)也是我跟綽號『來哥』的通話內容,是我向綽號『來哥』購買1錢海洛因毒品價值1萬7千元,我錢已經給他,他說等一下給我毒品,安非他命是他請我施用。」暨於偵查中證述:「(問:96年11月11日晚間為何被警察抓?)我去朋友來哥板橋四川路家裡,借地方施打毒品。結果出來的時候就被查獲,來哥就是甲○○。」(偵查卷宗第16、51頁),復佐以如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明偉」之人於96年10月11日18時48分13秒持證人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時,曾經表示:「我五分鐘到」「兩個與『昨天』那個鄰居」等語,堪認證人乙○○是在其鄰居「明偉」與被告進行如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後約5分鐘曾至被告之住處,當日早上則應無至被告之住處,從而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該次通話後約5分鐘後迄至96年10月11日晚間離開被告之住處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而非其在審理中所稱:是查獲當日早上9點多至被告住處所購買。從而證人乙○○第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因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距離購買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而具有較為可採之情況,亦即證人乙○○第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先予敘明。
⒉雖被告一再抗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譯文內容,均非
伊與證人乙○○所為等語,證人乙○○亦不否認係其友人持伊電話與被告通話,然證人乙○○對於其係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業已清楚證述如上,縱認之前是由其友人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偕同前往被告之住處,亦無法排除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參見如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以電視換購毒品之事,而此並非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之事實,亦非證人乙○○所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或經過,故上開通話縱非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亦無法推翻證人乙○○所稱曾於96年10月09日及10月11日先後兩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至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雖為「明偉」與被告間之對話,但依「明偉」向被告表示:五分鐘後會和鄰居一起過去被告之住處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該鄰居即為證人乙○○之情,已足認證人乙○○確實曾在10月11日晚間前往被告位於板橋四川路之住處,更可徵證人乙○○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曾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並非虛構。被告雖再抗辯「明偉」當時雖說要購買毒品,但伊已向對方表示賣的沒有,僅有吃的,並舉上開對話內曾有「B:
男的?A:沒有,吃的有。B:不要,不好意思。A:男的,我等你」之對話為證,惟查,前列對話中所載「男的」,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167頁),故被告在上述通話中僅向「明偉」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然如再勾稽兩人前後「B(明偉):
喂來哥我現金要處理有嗎?A:有啊。B:啊男的?A:沒有,吃的有。B:不要,不好意思。A:男的來我等你。」之對話,堪認被告當日雖無「男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但仍有其餘毒品可供交易,始會於「明偉」詢問「我現金要處理有嗎?」時,立即表示「有啊」,待「明偉」表示是要「男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時,才回答「沒有,吃的有」。然本件證人乙○○既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所辯猶不足推斷證人乙○○證稱曾在當日向其購買1錢海洛因之事係屬不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本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以17,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經以被告自承其向「阿勇」購買1兩海洛因價格為15萬元為換算後,其販入海洛因1錢即3.75公克之價格僅為15,000元左右,可認其先後兩次各以17,000元出售海洛因1錢給證人乙○○,確實已獲有價差之利益甚明。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以本案而言,被告一再自承與證人乙○○不熟,僅見過兩次面,則其與證人間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或以不相當之代價提供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綜前所述,被告於96年10月9日、10月11日先後兩次各販賣
重量1錢、價格17,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修正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難認販賣毒品本質上為集合犯,此外,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各行為有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若認為係接續犯之範疇,亦未見合理,顯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個別論罪,始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證人丙○○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指示「阿保」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丙○○,並向丙○○收取2,000元,足認被告與「阿保」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然酌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乙○○,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僅有1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部分,均酌量減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海洛因10包(驗後總計淨重36.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12公克),其中海洛因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鑑定後,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270號鑑定書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編號CH/2007/A11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另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該扣案物,亦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誤,均屬違禁物,原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予證人丙○○、乙○○而完成交易,則上開扣案之毒品,應非其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業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予以沒收銷燬,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75至77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於購買毒品後用於秤重及分裝兩種毒品(本院卷第72頁),足認上開物品係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販毒聯絡之用,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查卷內證據,無法確切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
1支、提撥器2支、海洛因殘渣帶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提撥器1支等物,因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經本院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中予以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末者,被告與「阿保」曾以2,000元之對價,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丙○○1次之既遂犯行,被告復各以17,000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1錢予乙○○2次之既遂犯行,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各為2,000元、17,000元、17,000元,乃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罪名暨宣告刑│├──┼────┼───────┼────┼────────┼────────┤│1│民國96年│台北市立關渡醫│丙○○│被告於96年9月30│甲○○共同販賣第│││10月1日│院(台北市北投││日夜間11時2分許│二級毒品,累犯,│││凌晨○○○區○○路○○○巷││,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12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電子磅││││││電話與丙○○持用│秤壹臺、分裝袋叁││││││之0000000000號行│包、行動電話壹具││││││動電話聯繫交易時│(含門號零九一七││││││間、金額後,由真│四五二五八八號之││││││實姓名年籍不詳綽│SIM卡壹枚)均沒││││││號「阿保」之成年│收,未扣案販賣第││││││男子,持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台││││││1包0.5公克,前│幣貳仟元沒收,如││││││往台北市立關渡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院,以新台幣(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同)2000元之價格│償之。││││││,販賣予丙○○。││├──┼────┼───────┼────┼────────┼────────┤│2│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四│乙○○│乙○○透過其鄰居│甲○○販賣第一級│││9日晚間│川路1段57號2樓││「明偉」介紹,前│毒品,累犯,處有│││某時│之1││往被告之住處,被│期徒刑拾陸年;扣││││││告並以17,000元之│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價格販賣海洛因1│、分裝袋叁包、行││││││錢(即3.75公克)│動電話壹具(含門││││││予乙○○。│號0000000│││││││五八八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10月│同上│乙○○│乙○○透過其鄰居│甲○○販賣第一級│││11晚間某│││「明偉」先以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時│││與被告聯繫後,即│期徒刑拾陸年;扣││││││前往被告之住處,│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被告以17000元之│、分裝袋叁包、行││││││價格販賣海洛因1│動電話壹具(含門││││││錢(即3.75公克)│號0000000││││││予乙○○。│五八八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監聽譯文(原附於偵查卷第73至76頁,以下僅臚列被告與丙○○、「阿保」間之通聯部分)┌─┬──┬─────┬─────┬──────────────────┐│編│打出│電話號碼│日期時間│談話內容譯文││號│/入││││├─┼──┼─────┼─────┼──────────────────┤│1│打入│0000000000│96/09/30│B:來哥, 開光 (台語)啦!││││丙○○│17/08/25│A:有零的。││││││B:有幾克。││││││A:全部給你,5克。││││││B:那你一個要算多少?││││││A:算克的。││││││B:那一克多少?││││││A:我問一下…2800。││││││B:那5克都是一樣的?││││││A:一樣的。││││││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幫我留。│├─┼──┼─────┼─────┼──────────────────┤│2│打入│0000000000│96/09/30│B:來哥,我現在跟我老的在醫院,││││丙○○│23/02/07│剛才我打給我朋友他沒有接,那我自││││││己拿2000。││││││A:要過來拿呀。││││││B:可是我現在在醫院。││││││A:才2000我不過去啦。││││││B:是喔,不要這樣,我老的他們在關渡││││││醫院嘛!你人在哪?││││││A:板橋,你要拿也拿2500湊一克。││││││B:可是我沒辦法離開醫院。││││││A:你有錢嗎?││││││B:有2500元。││││││A:等回打給你。│├─┼──┼─────┼─────┼──────────────────┤│3│打入│0000000000│96/10/01│B:我找來仔。││││丙○○│01/11/04│A:你不是跟他說要2個。││││││B:對呀!││││││A:他叫我拿過去給你,你在哪?││││││B:關渡醫院急診室。││││││A:我30分鐘就到。│├─┼──┼─────┼─────┼──────────────────┤│4│打出│0000000000│96/10/01│B:沒人,我看2、3遍都沒人。││││阿保│01/28/26│A:那上來吧。│├─┼──┼─────┼─────┼──────────────────┤│5│打出│0000000000│96/10/01│B:我開光(台語),阿保他們來了沒?││││丙○○│01/52/43│A:早就去了,要到了吧。││││││B:好。│├─┼──┼─────┼─────┼──────────────────┤│6│打入│0000000000│96/10/01│B:他剛有打給我,我跟他說來││││阿保│01/56/27│哥要收3000,他跟我說你要收2500。││││││A:你看怎樣跟他算就好了。││││││B:好啦!我拿2500啦,他說跟你講好了││││││。│└─┴──┴─────┴─────┴──────────────────┘附表三:監聽譯文(原附於偵查卷第40至41頁,以下僅臚列被告與乙○○之通聯部分)┌─┬──┬─────┬─────┬──────────────────┐│編│打出│電話號碼│日期時間│談話內容譯文││號│/入││││├─┼──┼─────┼─────┼──────────────────┤│1│打入│0000000000│96/10/10│B:喂來哥││││乙○○│21/07/48│A:喂,聽得懂嗎││││││B:有││││││A:你好了嗎││││││B:來哥我那個電視好了││││││A:要怎樣處理││││││B:看來哥你啊,來哥電線要自己去買哦││││││A:啊你現在在那裡││││││B:我在鶯歌我要回去了││││││A:直接載來就好了││││││B:好啊,載去那邊給你││││││A:板橋││││││B:好,板橋那裡││││││A:四川路這裡││││││B:好,來哥我跟我們鄰一起過去││││││A:你便看││││││B:好││││││A:啊電視幾台││││││B:一台││││││A:現在只有電視其他的沒有││││││B:對││││││A:啊路邊如果有賣電線的幫我買││││││B:那個我不懂,我在問我朋友│├─┼──┼─────┼─────┼──────────────────┤│2│打入│0000000000│96/10/11│B:喂││││乙○○│18/48/13│A:我啦││││││B:來哥││││││A:什麼時候還要搬││││││B:看來哥你啊,要什麼││││││A:液晶的、電漿的多可以,投影的也可││││││以││││││B:投影機還有電漿的││││││A:抱幾台││││││B:下一次抱要抱多一點,他一台也是給││││││人罵二台也是給人罵,我已經跟他說││││││好了││││││A:做一次不要那麼多次││││││B:我跟他講好了,他現在就是那,喂來││││││哥他現在就是身上有東西要好像不要││││││的││││││A:我聽的懂││││││B:應該不會這麼快││││││A:你如果那個在跟我講││││││B:喂來哥我現金要處理有嗎││││││A:有啊││││││B:啊男的││││││A:沒有,吃的有││││││B:不要,不好意思││││││A:男的來我等你││││││B:昨天那種││││││A:那別種的我也等你││││││B:來哥你的電話怎麼這樣││││││A:我換別支,我知,你要來了嗎││││││B:去你那邊,好啊││││││A:好││││││B:來哥一樣昨天那裡嗎││││││A:對,││││││B:我五分鐘到││││││A:你一個人││││││B:兩個跟昨天那個鄰居││││││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