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警交裁字第0961220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17日20分許,在屏東市○○路1之8號,有擅自穿越快車道,且未於95年12月6日到案或自動繳納罰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8月18日17日20分許,係站在屏東市○○路1之8號前牽著腳踏車避雨,並無騎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穿越道路,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新臺幣3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新臺幣5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談話紀錄自承「我駕腳踏車沿林森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因下雨停在1-8號前穿雨衣後,又騎腳踏車南向北騎出來時,和 李玟慧 駕PL8-606號重機沿林森路西向東行駛,雙方於1-8號前發生車禍,導致雙方受傷」等語,核與案外人李玟慧於違規當時之談話紀錄所陳「當時我沿林森路西往東前行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從路旁騎樓處騎出(南往北)我來不及閃避,雙方車輛碰撞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相符,並有卷存照片10幀可證,是異議人確實有於裁決書所載之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之違規行為,職是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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