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戶籍地,詎被告婚後不久玩心甚重而多次離家出走,經常離家一兩個月,錢花光了就回來,對兩名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家人經常聽聞被告在外與其他男子同進同出,甚至酒駕肇事,亦曾在嘉義坐檯為警尋獲,96年3、4月間被告掏空存錢撲滿並翻箱倒櫃將家中值錢物品搜括一空旋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潘萬宮 、被告之母 黃玉庭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6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據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錦昌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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