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方 鍾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上訴人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法院拍賣而買受取得使用苗栗縣竹南鎮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
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於103年5月6日具狀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鍾添生 於00年間,同意上訴人及其家屬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為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云云,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契約(下稱系爭同意契約)為證。而上訴人之子方世樑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陳稱其與執行債務人 鍾亮慶 (即鍾添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之一)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及同段610地號土地之租約,嗣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確定。上訴人及其子方世樑在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中,先後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同意契約,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或租賃權,然方世樑為同段614、613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其家屬可經由前開61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無須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自無與鍾添生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必要,故系爭同意書顯為虛構。此外,無論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約定亦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爰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與鍾添生為鄰居,60幾年間上訴人在同段613、6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鍾添生已口頭同意讓上訴人之水電管線及排水管經由系爭土地排放至同段607地號土地之水溝。嗣因鍾添生向上訴人借錢未還,且為避免口說無憑,上訴人遂於87年間請鍾添生出具系爭同意書以杜爭議,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使用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同意書為虛偽。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已載明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被上訴人明知此使用狀態,仍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二、系爭同意書是鍾添生與上訴人合意不爭執而蓋章訂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既明知有此土地同意使用書存在,仍於103年12月24日拍得系爭山佳612地號土地,直到隔一年多(105年4月)才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顯有默示同意繼受該土地同意使用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上訴人卻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添生於00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及其家屬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為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等一切使用行為,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狀、系爭同意書、本院拍賣公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及真正之舉證責任。二、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陸、本院之心證:
一、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及真正之舉證責任: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同意書確係由鍾添生出具(即其上之印文為鍾添生蓋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 鍾陳月仔 即鍾添生之妻證稱:幾十年前伊先生賣土地賣給上訴人時,鍾添生、伊曾祖父與伊都在場,上訴人說這土地賣給他,沒有辦法排水,當年伊先生賣土地給上訴人時有答應給他排水。是鍾添生出具土地同意書給上訴人,同意他利用系爭土地612地號,因為伊先生給他同意書時,有找伊拿印章來蓋給他們,那是民國80多年事了等語上開證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亦已負舉證責任,而該使用同意書應認為真。
二、系爭使用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一)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台上1424號判決、97年台上1729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第三人方鍾金蓮103年1月29日陳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添生於00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及其家屬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得為道路之必要措施,並提出使用同意書一紙為憑」。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時即依公告知悉系爭使用借貸事實存在或上訴人占有標的物,且上訴人復亦已證明該使用借貸同意書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廖弼妍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