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方鍾金蓮 再審相對人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見附件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及民事聲請再審準備(一)狀。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已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原再審判決於107年9月12日確定,而聲請人收受原再審判決後,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表明再審理由容後提出,嗣於107年10月25日始提出民事再審暨理由狀,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情形,業據原確定裁定認定明確,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既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業於原再審判決確定後30日之後即107年10月25日始提出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出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以不合法駁回,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參考,另其所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並與前開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意旨相違,均不予採認。是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台聲字第
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除前開陳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外,其餘陳述及實質內容,均在指摘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聲請人其餘陳述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依此部分陳述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新楣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