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 文振宇 即百弘車業行相對人 松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發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380元分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部分支付,其餘自106年12月20日起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計尚欠聲請人30,100元,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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