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政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2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5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2案,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9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5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業於105年9月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黃政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揚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②③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9日;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2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⑨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⑨⑩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⑪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⑫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⑪⑫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⑬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經上開⑨⑩⑪⑫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9時25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14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政揚經傳喚未到場,惟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