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王思思 被告 陳鵬 明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雲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鵬明 受雇於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5年5月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街○○道左轉自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與維新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骨折、第四肋骨疑似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肘、左外踝);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24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20,400元、財物損失眼鏡一副15
,000元、工作收入減損173,000元,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事故後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分別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73萬元、九級47萬元之50%,向被告請求600,000元賠償,且因系爭事故後造成憂鬱症及創傷後症候群,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再者,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陳鵬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鵬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鵬明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財物損失、工作收入減損等原告主張之金額皆不爭執。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鵬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3、28、29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且被告陳鵬明因系爭事故而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鵬明確有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鵬明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鵬明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財物損失、工作收入
減損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為恭醫院及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眼鏡行購買資料、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縣牙醫師公會會務人員薪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23、26至28頁),且為被告陳鵬明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305,024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未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而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九級,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殘等級,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王思思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思考邏輯能力正常,日常生活可自理,惟記憶衰退、頭暈,及對走在馬路上有恐懼感等車禍後遺症仍存在,此為腦出血之後遺症,雖無殘障之虞,但對其日常生活或多或少有影響。」,有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原告既無殘障之虞,則其主張應比照強制險殘廢等級七級、九級,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鵬明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能力有所減損,現職為
苗栗縣牙醫師公會總幹事,月收入約33,000元,104及105年度所得各為538,604元及779,9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6筆;被告陳鵬明現職為客運司機,104及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37,093元及598,469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6筆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陳鵬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鵬明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5,024元
(計算式:305,024元+150,000元=455,024元)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鵬明任職於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陳鵬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5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24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