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施雀琴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上訴人 紀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係同址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樓房屋之上。多年前,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之房間天花板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因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格局一致,故上訴人先前所請修漏師傅即研判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水管有破損,致使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上方開始產生漏水。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希望伊能配合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滲水,原因來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水管有破損瑕疵,被上訴人未善盡浴室管線之維護管理責任,且漏水修復需從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著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對其內滲水處進行修繕以及防水工程之行為,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先就漏水原因係由系爭2樓房屋所致提出證據,非冒然請求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且被上訴人曾請教上訴人所聘請之師傅,真正漏水原因,據其表示,亦有可能係公共管線老舊滲漏,而非必然由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管線造成。
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若欲再行修繕,請務必先行請人確認漏水原因,若真係系爭2樓房屋管線造成者,被上訴人可配合修繕,且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若係公共管線造成者,則由全體住戶分擔,惟上訴人反對,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並以興訟為由,惘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找出真正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舉證,每隔一陣子就要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如此不但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亦無法住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目前仍在漏水,雖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並非系爭2樓房屋管線所造成,然若非系爭2樓房屋地板有瑕疵,則漏水現象當不至於滲透到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進而造成漏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負責。且上訴人原請求鑑定之內容係為「漏水原因」為何,惟土木技師公會卻僅以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作為鑑定之唯一對象,實有不足,故請求將本件再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係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樓房屋之上。
㈡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六、本案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之天花板有
漏水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水管破損所造成等語,並提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1樓房屋漏水照片、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1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之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前揭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在卷為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然依前揭事證尚難判斷漏水原因為何。再經本院原審囑託兩造合意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①漏水原因;②修復項目;③修復方法;④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等事項,經土木技師公會派鑑定技師於106年7月11日在系爭1、2樓房屋現場初勘,另於106年10月2、
5日在系爭1、2樓房屋第一次會勘,再於106年11月9、
10、11、16、20、30日、同年12月19、28日在系爭1、2樓房屋第二次會勘,會勘期間除詳細瞭解漏水狀況及勘驗拍照外,並辦理相關測試工作,鑑定結果:「㈠、系爭原告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下同)漏水部分:⒈漏水原因:⑴二樓排水管漏水測試結果:甲.被告二樓(即系爭2樓房屋,下同)兩間浴廁之洗臉檯及淋浴間地板排水均以明管配置,匯集至排水幹管(仍為明管)後經由二樓後陽台排放至屋外排水系統。除客用淋浴間之地板排水有一小段是埋入地板內,其餘均為明管。乙.106年11月9日測試於二樓兩間浴廁之洗臉台排水明管,無滲漏情形。丙.106年11月10日將排水管管內灌滿水(紅色染劑),測試埋入混凝土部分之排水管,歷經一小時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丁.106年11月10日以紗網包紮之藍色染劑袋置入排水入口處,以測試排水管,歷時24小時,11月11日勘查時無染劑水滲出現象。戊.106年12月19日於二樓兩間浴廁的馬桶水箱置放藍色染劑塊、淋浴處及洗臉盆排水孔置放紅色染劑袋以測試排水管及排糞管有無漏水,12月28日勘查無染劑水滴落情形。⑵二樓浴廁地板漏水測試結果:甲.106年7月11日初勘時未進行任何測試,但有滴水現象。乙.106年10月5日在客用浴廁淋浴間進行72小時淹水測試(藍色染劑),10月8日查看無滴水現象。丙.106年11月
9日會勘發現有滴水現象(無顏色),但自10月8日~11月
9日間並未進行任何測試。丁.106年11月9日進行二樓兩間浴廁之洗臉台及馬桶處地板之24小時淹水測試(無染劑),11月10日會勘發現有滴水現象(無顏色),但此滴水現象亦有可能是延續11月9日未進行測試前之情況,無法確認是否與11月9日之淹水測試有關。戊.106年11月10日在主臥室浴廁地面以紅色染劑水做24小時淹水測試,11月11日會勘發現有滴水現象,但無顏色,故應與11月10日之測試無關。故此滴水現象有可能是延續11月9日未進行測試前之情況。己.106年11月16日在客用浴廁地板進行72小時淹水測試(藍色染劑),11月20日查看無染劑或滴水現象。庚.106年11月30日會勘發現有滴水現象(無顏色),但自11月20日~11月30日間並未進行任何測試。⑶一樓浴廁平頂發現滴水現象的時間與測試時間無明確之因果對應關係:甲.依據上述說明,在鑑定會勘測試期間多次以染劑水測試均未發現有相對應之漏水現象。乙.鑑定期間所發現一樓浴廁平頂滴水現象均無法判定與測試結果有明確之對應關係。⑷排除進水管漏水之可能性:依現場勘查結果知道一樓漏水情形斷斷續續,與進水管漏水的特性不符(進水管內因為有壓力,且24小時滿水,若有漏水必定持續不斷)。⑸依上述說明推論,系爭原告建物漏水原因無法歸責於二樓被告,應是其他因素所致。⑹漏水原因推測:可能與整棟建物之排水幹管有關,因本棟建築物未發現有排水管之管道間,且一樓浴廁平頂下方亦未見有穿版之排水管,故其最終之水平排水幹管研判應埋置於一樓浴廁平頂混凝土樓板內,若該管路有漏水,極可能造成一樓平頂之漏水現象。目前二樓已經把排水管路重新以明管配置,所以不經過原有的幹管,但是三樓以上用戶可能依舊使用舊有排水幹管,故如果其用水量多,可能在一樓就會顯現出漏水情形。⒉修復項目:本案系爭原告建物漏水原因既不能歸責於被告二樓,為找出其他漏水原因建議應另案辦理鑑定工作,因此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俟另案辦理鑑定工作找漏水源後才可預估。⒊修復方法:同上說明。⒋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同上說明。㈡、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賠償部分:同上說明,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俟另案辦理鑑定工作找漏水源後才可預估。」,有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82號鑑定報告1份(另置隨卷存放)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天花板之漏水現象應係其他因素(如整棟建物之排水幹管等因素)所致,與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線尚屬無涉,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水管破損瑕疵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僅以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作為鑑
定之唯一對象,實有不足,請求再為鑑定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過程不只以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為限,尚包括系爭2樓房屋浴室廁所之地面等節,有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26日新北土技(107)字第0165號函1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5頁)附卷可稽,佐以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確有詳實記載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測試結果、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測試結果、系爭1樓房屋浴廁平頂發現滴水現象之時間等鑑定過程,足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已就上訴人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排水管線、地板進行多次勘驗測試,據以作為鑑定報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僅以系爭2樓房屋管線為鑑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鑑定結果之事證,是認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再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或其他公證機關重新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房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
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係歸咎於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線或其他設備破損瑕疵所致,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設置管線之必要,即與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顯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漏水等語,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