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美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招標,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得標,並依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範型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但被上訴人却認為不符約定,通知換貨,經伊補正型錄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被上訴人不但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反以伊交付之貨品不合格,且指未依約換貨為違約,片面解除契約,自屬無效。依標購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四萬五千元,合計四十六萬零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壓縮機清洗劑係用來清洗渦輪葉片附着物,如選用不當,不但無法有效清除葉片附着污物,甚至造成葉片嚴重腐蝕或斷裂。其投標公告特別標明:㈠五○-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規範型錄正本,進口證明或出廠證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㈡伊抽驗其中二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惟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SHELLD70第一次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沒有任何註明適用於壓縮機清洗之說明,且上訴人於交貨品桶上加註COMPRESSORCLEANINGSOLVENT等字樣,與所附影印規範型錄上之說明不符,伊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原廠規範型錄正本供審酌,上訴人最後提供之規範型錄正本自行加註「壓縮機清洗劑COMPRESSORCLEANINGSOLVE-NT」,與其第二次提供之影印規範型錄加蓋「與正本型錄相符」前後互相矛盾,故上訴人所交SHELLD70-SOLVENT實不合伊採購壓縮機清洗劑,故伊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公告之貨品、成分、品質附具原廠規範型錄及原廠品質檢驗報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發電廠交貨,因被上訴人認為不合格,通知上訴人換貨,經上訴人補正型錄正本,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招標公告確有加註:「㈠五○-五五加侖原裝包裝,不得開封,交貨時需附原廠正本規範型錄,進口證明或出廠證明並附成分品質檢驗報告(檢驗項目與請購規範相同);㈡本廠抽驗其中二項成分化驗,如不合格全批退貨」,顯係為因應壓縮機清洗之特殊約定,與一般之清洗劑有間。故包括「原廠正本規範型錄」皆應於交貨時一併交付,是該加註內容已成為本件採購合約之重要部分,苟未符合其要件,則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於交貨後,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補正蓋有「與正本相符」之貨品原規範型錄(影本)及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貨品適用於壓縮機之說明。惟該標明「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就名稱並無標明為壓縮機清洗劑,仍名為「SOLVENT」純溶劑;用途適用於建築及其他塗裝、木材保護、金屬去脂、影印用液、非碳複印紙、食品加工、化粧品、金屬加工用液、金屬之溶劑萃取、殼物保護基劑鑽泥及乾洗劑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第二次加蓋與正本相符之規範型錄在案可按。上訴人最後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又提出原廠規範型錄,然其上COMPRESSORCLEANINGSOLVENT為上訴人自行加註,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驗收不合格通知,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可按。足證上訴人交貨確有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其無違約情事,顯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再催告補正,上訴人仍均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予以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解除契約函,故兩造間上開採購合約已依法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公告招標為壓縮機清洗劑,有關加註條件即為採購之特殊約定。苟未符合其要件,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於交貨時未依約定交付原廠規範型錄,且其提出之影印規範型錄並無載明適用於壓縮機之清洗,復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提出原廠型錄規範上之「COMPRESSORCLEANINGSOLVENT」,為上訴人自行加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經催告補正而未能補正,故予以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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