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怡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竊取其胞兄 高新豐 之印鑑章,嗣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該印章,偽造高新豐名義之委託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造高新豐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二紙,復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高新豐之印鑑章,然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高新豐之印鑑章,偽造高新豐之委託書,持以申請高新豐之印鑑證明,復偽造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高新豐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附卷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第六項「附繳證件」欄,聲請人計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偵查卷㈠第七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而依上開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除上訴人外,告訴人高新豐亦為聲請人,若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聲請移轉該不動產,上訴人何以能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