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李
陳君漢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法定代理人 羅重雄 訴訟代理人 吳德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氏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元、票號二七三二七四號之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用以作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並由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羅維徵 收取。詎羅維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收取之上開支票受款人即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另設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支票,而被上訴人未詳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仍為付款,致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復按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予支票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係利他契約之受益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不查竟對「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爰依該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受款為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背面之背書章亦為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對之付款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因系爭支票為羅維徵侵占,自始即未占有支票,根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依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上訴人非票據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不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侵權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付款予「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縱屬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乙紙之受款人原為上訴人,嗣為其業務員羅維徵將之侵占入己,並另設「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交換,被上訴人不查即予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信。復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留存印鑑卡印章之印文相同,且係印蓋在領款人欄,依其記載之情形應係為領款而蓋用,固有系爭支票及「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之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然觀諸該支票背面之印文為篆體字,印文之第二字依現今一般社會上所常用之篆體文字觀之,較近似「友」字,亦有通行篆體字一紙附卷可參,一般人實難以就其印文分辨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受款人應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對「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係有過失乙節,尚無足採。再查,系爭支票於抬頭受款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友」字上,反撇部分曾遭刻意重複描畫,並蓋上糢糊之指印以為掩飾,而非蓋用發票人原留之印鑑,其擦改已達文字有擦拭、塗改痕跡,致影響原有文意認定之情形,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字經擦改」者,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有遭擦改情形時,本應辦理退票,不應付款,乃被上訴人竟依然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有過失云云固可採信。惟按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於消滅,然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權利人非得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因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票據金額之訴。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羅維徵侵占,上訴人於起訴請求時並未占有該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既未能提示票據,自無從行使權利,亦無權利被侵害之可言。被上訴人縱予退票,亦應返還「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既未能執有系爭票據,仍無從行使本件票據之權利,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而無票據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縱有對不應付款之票據付款之情事,亦係其付款是否違背票據發票人之委託,僅生被上訴人對委任付款之發票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自難准許。復按發票人與銀行所訂之委託付款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得依該契約對銀行有所請求,然其約定之內容為付款銀行僅在,於持有委託人所簽發之支票者,始對持票人負付款之責,系爭支票已因上訴人之業務員羅維徵變更代上訴人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換言之,於羅維徵變更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後,上訴人即不再持有系爭支票,自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則縱其為票據抬頭之受款人,亦無由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與陳氏公司間之契約而為請求,無須提出票據,及本於陳氏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付款契約,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由其業務員羅維徵向訴外人陳氏公司收取以作為陳氏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嗣羅維徵將系爭支票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羅維徵以上訴人之業務員身分為上訴人收取並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當即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似無疑義。又羅維徵侵占系爭支票後,另設「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交換,系爭支票於抬頭受款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友」字上,反撇部分曾遭刻意重複描畫,並蓋上模糊之指印以為掩蓋,而非蓋用發票人原留之印鑑,其擦改已達文字有擦拭、塗改痕跡,致影響原有文意,亦為原審所認定。按羅維徵侵占系爭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並非當然得領取系爭票款,占為己有,其變造受款人之名稱提示時,倘被上訴人注意辨認「受款人」處已被變造,而予以退票,上訴人應不致損失此一應受清償之票款(貨款)。乃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付款予經變造後之受款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是否不負賠償責任,殊有斟酌餘地。原審未詳予審認,徒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