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
惠民煤氣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金榜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上訴人惠民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其上訴,惟上訴人乙○○提起之上訴,就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該部分效力應及於惠民公司,爰仍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惠民公司載送瓦斯,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重型機車運送瓦斯,途經台北市○○區○○街○○○號;前,因過失自後撞及伊,致伊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雙眼右側目側半盲,無法再從事工作。伊所受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較之上列金額合計為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其超過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小貨車併排停放於快車道,致肇車禍,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之視力不能證明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惠民公司運送瓦斯,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為證,堪信真實。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乙○○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應認其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將小貨車併排停放於快車道,顯然妨碍其他人車通行,復立於小貨車旁快車道上,未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鑑定字第一四五三號函鑑定意見書可稽。應認乙○○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次:關於醫藥費部分,其中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有收據為證,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或非屬必要費用或不能證明與車禍有關,應予剔除。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雙眼視野缺損、診斷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及右側同側半盲,有診斷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矯正視力右眼零點六,左眼零點八,視野兩眼右側半盲,恢復可能性不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總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可稽。雖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不合作而未作視野檢查,無從由病歷記載推斷其兩眼右側同側半盲,是否因頭部外傷所致,有該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總行字第○○八一○號函可證,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受傷住院,翌日即會診眼科,足證被上訴人之眼疾亦因車禍受傷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尚能駕駛小貨車,受傷後則與兩眼右側同側半盲,視野恢復可能性不大,已達自我照顧顯有困難之程度,自應認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被上訴人生於000年0月0日,有戶籍謄本可按,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受傷起,至六十歲止,尚可工作十五年七個月。被上訴人請求自受傷之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為七個月,其餘十五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為二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兩眼右側同側半盲,已達自我照顧困難之程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被上訴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而上訴人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火車站副站長、為貼補家用、利用公餘載送瓦斯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依過失相抵原則,核減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為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從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審依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總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會診眼科,當時診斷為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即動眼神經)麻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眼神經科門診,矯正視力右眼零點六、左眼○點八,視野兩眼右側半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複檢、矯正視力和視野沒有變化,中心視力較佳,惟視野恢復之可能性不大,且已達自我照顧有困難之程度,自應認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等情。然查該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總行字第八一○號函稱:「……。患者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接受視野檢查,顯示兩眼右側同側半盲,因其間隔時間長達三個月,實無法由病歷記載推斷是否係當時頭部外傷所致……」,「花君車禍後之智商為六十七分,屬輕度智能障碍範圍,而實際智力功能如何﹖應由精神殘障科鑑定。但花君之病情已達自我照顧有困難之程度,其恢復情形應再追蹤半年,才可以做比較客觀之判斷。」等情,有該函可按。則被上訴人所受兩眼之右側同側半盲之傷害,究竟是否因車禍頭部外傷所致﹖目前恢復情形﹖是否已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審均未詳查審究。遽認其所受之兩眼右側同側半盲之傷害,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達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程度,並據此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為上訴人乙○○敗訴(醫藥費八千二百三十九本息)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乙○○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惠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