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沈瑞樟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進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欲購買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附近土地,乃委由朋友幫忙尋地,七十九年三月初,被上訴人丙○○並帶伊至現場,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五、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五號土地查看,伊相當喜愛。被上訴人認有厚利可圖,乃共謀先集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甲○○妻 陳美蘭 名義,每甲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價格與地主 林靜男張旺盛 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 蕭素月 乃邀約伊至被上訴人丙○○家中商討土地買賣事宜,並介紹被上訴人沈瑞樟、甲○○為土地所有人,致使伊陷於錯誤,並誤信原地主開價每公頃二千四百萬元,經討價還價,以每公頃二千萬元,總價四千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約如數交付價金。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土地差價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係伊集資向原地主張旺盛等人購買後,適上訴人欲買受而出賣於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且兩造買賣契約在未因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前,仍屬有效,雙方既依約履行契約完畢,上訴人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況本件縱有侵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待斟酌,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判決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所簽訂契約係合法有效,不因上訴人亦中意土地,即認被上訴人之搶先與原地主簽約為無效。況上訴人已自認由丙○○引導至土地現場觀看,表示甚為喜愛,但僅出於喜愛,並未當場出價表示願意買受,則被上訴人搶先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復主張,係被上訴人甲○○向其表示原地主開價每公頃二千四百萬元,彼乃殺價每公頃一千八百萬元,雙方當場討價還價,最後以每公頃二千萬元成交;係被上訴人沈瑞樟向其詐稱彼為張旺盛,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惟查,當被上訴人丙○○向其表示地主開價每公頃二千四百萬元時,上訴人既誤認沈瑞樟為原地主,仍未當場問沈瑞樟是否真正開價每公頃二千四百萬元,竟當場討價還價,終以每公頃二千萬元成交。足證上訴人所稱,誤以為係與原地主簽約買賣云云,顯失常理。任何人買賣土地,其決定價格之標準,乃以其對土地之喜愛程度而定,絕非以地主係何人為衡量之標準。則土地是否已出賣於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該土地價格之決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土地,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張旺盛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土地出賣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書約定「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干涉」,則被上訴人以張旺盛名義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賣主張旺盛亦不得反對,沈瑞樟偽刻張旺盛私章亦僅用於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嗣後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均係使用原地主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上開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僅作為雙方付款及辦理登記之依據,並未提出地政機關作為移轉登記文件,該偽造行為對張旺盛不生損害;被上訴人已依約辦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損害。則沈瑞樟縱有偽刻印章蓋於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上,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法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本件土地之買賣無關。從而上訴人,據之訴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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