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事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適用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過失傷害 乙靜岫 之犯行,經被害人乙靜岫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警察機關未知肇事者姓名前,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乙靜岫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而却記載經被害人乙靜岫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其理由復顯然失其依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