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及抗告人依該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收據,附於同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卷內可稽。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滿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五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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