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30號原告 曾立利 被告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業以現金交付,被告並有簽立借據,詎被告迄不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2萬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借據在卷為證,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2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本金。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就本件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日一事,於本院
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日,並表示:「(問:利息起算點?)因為他跟我借錢都不還,所以利息的起算點就從借款時起算。」、「(問:你曾經跟被告催告還款?)有(原告庭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問:後來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沒有,因為被告一直不收件。」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系爭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雖曾就系爭借款,依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302號支付命令,惟原告自承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尚難認原告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於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屆至,被告始負返還之義務,並自催告期滿翌日,被告始負遲延清償之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07年12月2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
1個月即108年1月1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則自108年1月
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
108年1月2日,方為適法。茲既系爭借款返還期限於108年1月1日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