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傑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傑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受有不法利益,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係遭人竊取存摺、提款卡,並未幫助他人詐騙,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本件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即「800320」乙節,於偵查中直承在卷(偵卷第53頁),並無猶疑,此等密碼數字,既係其生日,當無遺忘之理,自無需特意登載於紙條,並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反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人依憑記載之密碼,持提款卡據以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詎被告於原審供陳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與存摺併同遭竊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3頁),被告所為顯悖常情,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係遭人竊取,並無交付他人云云,已難採信。況按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5日晚間,向 陳喬 芳、 江佩璇 詐欺,使其等受騙於同日晚間9時34分、9時21分,各將3萬元、1萬311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起,以跨行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各情,有 陳喬芳 、江佩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6月15日重營字第1051800342號函附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21、33至40頁),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陳喬芳、江佩璇匯入款項後10分鐘內旋即陸續提領,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系爭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準此,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後,持供詐騙陳喬芳、江佩璇匯款使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傑陞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陳傑陞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陳傑陞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江佩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喬芳、告訴人江佩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傑陞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以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陳傑陞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確係其本人先前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都放在家裡,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後來是警察通知伊,伊又找不到帳戶存摺、提款卡,才知道是被偷了,伊家裡出入份子很複雜,伊認為是被朋友偷走了,但伊不知道是哪個朋友偷的,伊並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戶名為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第3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所示各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陳喬芳、告訴人江佩璇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之調查筆錄、第9至第10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害人陳喬芳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江佩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自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都放在
家裡,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後來是警察通知伊,伊又找不到帳戶存摺、提款卡,才知道是被偷了,伊家裡出入份子很複雜,伊認為是被朋友偷走了,但伊不知道是哪個朋友偷的,伊並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原係
辯稱:伊係於105年6月間,在伊新北市蘆洲住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生日800320,伊還有另外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也一樣是伊生日800320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之訊問筆錄),其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伊是後來有一次要去用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發現是警示帳戶,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不見了,伊自己也都忘記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了,伊之前說知道密碼,說的是伊知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密碼,郵局帳戶的密碼伊之前還按錯過,伊已經忘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不會有人知道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前述歷次所辯情節,前後顯互不相合致,已難遽予採信。況且,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夾附提款卡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使用該帳戶;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上,以致一併遺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情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甚明。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至被告於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後,對於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行為態樣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確定故意之可言,自無從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實際獲有何等財物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喬芳│105年5月1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105年5月15日│3萬元││││晚間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晚間9時34分許││││││向陳喬芳佯稱係│││││││其友人「 鄒雅文 │││││││」,表示因急需│││││││用錢,欲向陳喬│││││││芳借款云云,致│││││││陳喬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江佩璇│105年5月1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105年5月15日│13,110元│││││於PTT網站網頁│晚間9時21分許││││││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出售衛生用品│││││││廣告,江佩璇於│││││││瀏覽該網頁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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