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8729),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葉明哲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某時,在自由時報廣告版閱覽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刊登之徵人廣告,旋向「陳先生」應徵工作,經與「陳先生」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知悉「陳先生」所提供之應徵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至「黑貓宅急便」桃園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桃園站,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收取文件,再將文件送至「家樂福」等其指示之各大賣場置物櫃內,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葉明哲明知現時已有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陳先生」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再轉送件至大賣場的置物櫃內,顯違反常理,且其亦可預見其所領取為轉送之文件,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他人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將發生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使用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縱使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某時,接獲「陳先生」以LINE聯絡指示其至黑貓宅急便桃園站領取快遞貨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蔡先生、寄件人為陳先生、寄件內容物欄記載「文件」)之內有 陳糠耀 (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快遞文件後(下稱陳糠耀之黑貓宅急便文件),將該快遞文件持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內,放置在「陳先生」以LINE指示並告以密碼之上鎖置物櫃內,並自該置物櫃內取走「陳先生」給付之報酬1000元後,即通知「陳先生」送件完成。嗣「陳先生」取得陳糠耀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致 陳美惠 及 黃鈺倫 分別陷於錯誤,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陳糠耀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陳先生」提領一空。嗣因陳美惠及黃鈺倫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黃鈺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受僱於「陳先生」,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陳先生」指示至黑貓宅急便桃園站領取快遞文件,並將該快遞文件持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內放置在「陳先生」指定之置物櫃,並拿取置物櫃內所擺放之報酬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去代領代送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或信用卡,我一天的報酬是1000元,「陳先生」告訴我一個月最多只能領二、三萬元,如果他跟我說是五萬元以上的報酬,我根本不敢做這個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8月29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閱覽由「陳先生」刊登之徵人廣告後,旋應徵並受僱於「陳先生」,於104年8月30日依「陳先生」的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桃園站,領得陳糠耀之黑貓宅急便文件後,即持該文件至家樂福春日店內由「陳先生」指定的置物櫃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自由時報廣告版(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宅急便簽收單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以代收取、遞送文件一次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先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惠、黃鈺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旋即分別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黃鈺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儲字第1040158756號函暨檢附之陳糠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將陳糠耀所寄送之金融卡及密碼轉送至家樂福春日店內置物櫃放置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為使用,並使告訴人陳美惠、黃鈺倫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轉送之陳糠耀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
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承接「陳先生」代收送文件案件,其報酬為每件1000元,除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約達10倍外,其收送過程,更與通常郵寄或快遞情節有異,而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顯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文件,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而擔負該第三人將該重要文件侵占或遺失等風險;況「陳先生」既已請宅急便業者遞送,為何不一次到位,中間還要付1000元透過被告轉送,亦顯有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為本件提領文件為轉送之工作時,被告已年滿3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又曾從事過工廠作業員、 屈臣氏 的服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依被告生活經驗,自應可查知上情。另本件被告所述係擔任正常快遞工作之送貨人員,被告理應前去向客戶收取要快遞之文件或物品後,再依客戶指定之運送地點為快遞,方符常情,然「陳先生」卻指示被告前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該處文件後,將文件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以便實際收件人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之該等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陳先生」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亦即,「陳先生」指示證人陳糠耀將帳戶資料寄至快遞公司營業站,由被告出面至營業站收件,並將文件至於公共場所置物箱,其目的係使檢警僅能追查至被告,除無法查出其後至置物箱取件者為何人外,因被告亦從未與「陳先生」見面,亦不知「陳先生」之實際姓名,檢警自難亦追查「陳先生」究竟為何人,由此可見,本件被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快遞送貨之行徑不相符合。復參以被告確有懷疑過包裹內所裝的是違法物品,且也曾懷疑想說一次怎麼可以收1000元這麼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於歷次均一再供稱:
係經由自由時報求職版廣告而受僱於「陳先生」,且亦與「陳先生」素未謀面,僅有透過電話或LINE為聯繫,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陳先生」指示至黑貓宅急便桃園站領取快遞文件,並將該快遞文件持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為放置,並拿取置物櫃所擺放之報酬1000元等語明確,準此,被告與「陳先生」間既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且被告對該包裹可能為違法物品,及對其所為一次性報酬高達1000元與常情有違等情,均已有所懷疑,仍執意收取報酬參與上開遞送貨物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陳糠耀之金融卡及密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使不詳詐欺者取得證人陳糠耀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證人陳糠耀之郵局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認構成幫助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包裹與詐騙行為有關,其確信「陳先生」要求其負責提取為轉送之物品僅係一般文件,及其認為其所獲得報酬並無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件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三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一次轉送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證人陳美惠及黃鈺倫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屬年青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己身經濟情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幫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轉送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5萬596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就其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從「陳先生」處分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害│││(新臺幣)│││││人│││││├─┼────┼─┼───────────┼────┼─────┼──────┤│1│104年9│陳│分別自稱「拍手國際購物│104年9月│2萬9989元│陳糠耀所有之│││月2日某│美│網站」會計、華南銀行行│2日晚間7││郵局帳戶│││時│惠│員致電向陳美惠佯稱因購│時52分許│││││││物時線上刷卡紀錄被誤刷││││││││12次,需做止付動作云云││││││││。││││├─┼────┼─┼───────────┼────┼─────┼──────┤│2│104年9│黃│撥打電話給黃鈺倫,並於│104年9月│2萬5980元│陳糠耀所有之│││月2日晚│鈺│電話中佯稱大碩補習班有│2日晚間8││郵局帳戶│││間6時28│倫│幫黃鈺倫多規劃課程,若│時4分許│││││分許││欲取消課程,需至超商自││││││││動櫃員進行轉帳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