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耀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耀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王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段291號前,因道路中央之捷運工程圍籬擴展致路寬縮減而向右偏行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驅車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詹范阿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詹車 ),適詹車亦未減速慢行,且因路寬縮減向左偏行,詹范阿花旋因兩車迫近影響失控連同詹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受損、雙側顳葉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右枕骨骨折及兩側額部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范阿花之子 詹益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耀(下稱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承辦警員依法於車禍現場實施勘察、蒐證及詢問後所填製者,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佐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暨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以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平時以運送水果為業,本案車禍發生時,正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運送水果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運送水果尚有賺取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等貨物之客觀情狀相符(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行駛於王車與詹車後方之王
秀玉於偵查中證稱:王車行至車輛無法併行之單線車道,逐漸向偏右行駛,而與詹車併行,兩車極為接近,詹車重心左偏,最終倒地等語,被告於警方初詢時亦自承當時完全未察覺詹車倒地,係經路人攔下,始發現詹車已倒落王車後方地面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詹車行駛於王車右前方,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迨駛入上開因捷運工程施工圍籬擴展而路寬縮減路段後,詹車隨即倒落地面等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見王車駛入上開路寬縮減路段後,確有逐漸向右偏行,並於迫近詹車之情況下超車,詹車重心亦有左偏情形,終致詹車失控倒地。至證人 王秀玉 於警詢時雖陳稱:詹車原本在王車後方云云(見相字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詹車自右後方追上王車,被害人身體貼附王車,詹車遭王車拖帶往前云云(見偵字卷第94頁),然此部分證述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王車於肇事前係自詹車後方逐漸追上詹車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與兩車對應位置及被害人當時穿載之安全帽、衣物均無相吻合之碰撞或括擦痕跡不符,依被害人傷勢情形亦難認其本人有遭王車擦撞或撞擊(詳下述),本院因認證人王秀玉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誤差所致,尚難憑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觀之,王車、詹車之相對應車身位置,
並無明顯、新穎之碰撞痕跡(見相字卷第31至34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先後於104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王車之右車門於距地高約53及58公分處有明顯刮擦痕、右側工具箱後端於距地高43至54公分處有刮擦痕,右車身後方約於距地高77至79公分處有刮擦痕,詹車之前龍頭包覆飾板右側外緣約於距地高53至60公分處有黃色刮擦痕、腳踏板右側包覆飾板於距地高約24公分處有黃色刮擦痕、前龍頭包覆飾板左側外緣約於距地高35至50公分處有刮擦痕、右側車燈及前車燈有刮擦痕,經比對兩車相對位置及詹車右倒地面情形,並無吻合之碰撞或括擦痕跡,而被害人於車禍時穿載之安全帽及衣物,亦未發現相符或可疑之印痕或跡證,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兩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7至60頁、偵字卷第86至97頁),再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急救時之傷勢,係「頭枕後有血腫,其他無明顯外傷」,嗣其死亡後由檢察相驗及解剖時,另發現前胸左側鎖骨中線(左乳)上方有皮下瘀血一處,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及解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8頁背面、偵字卷第34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然上開頭部傷勢應係被害人倒地時頭後枕部撞擊地面所致,而前胸左側傷勢位置亦非王車自左後方超車可得碰撞之範圍,均無從憑認王車有擦撞或碰撞詹車或被害人之情事。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王車曾擦撞或碰撞詹車或被害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害人係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公訴意旨認兩車發生擦撞或王車曾撞及被害人左前胸等節,均有誤會。
㈣本案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重建車禍事故現場暨鑑定結果如下:
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
片,以車行方向依序設定參考點,其中CH9畫面上端左側3分之1處路旁燈柱為參考點A,CH9畫面上端右側車道標線東端為參考點B,CH6畫面上端右側3分之1處兩個路旁植栽台中間對應路面箭頭尖端為參考點考點C,CH6畫面右側路旁「BABYMOMMY」招牌柱東緣所對應之車道位置為參考點D,車輛行經參考點D後,因非監視器錄影範圍,故無監視錄影畫面。
②詹車行經參考點A至B路段歷時2.1秒、時速24公里,行經參
考點B至C路段歷時3.4秒、時速24.35公里,行經參考點C至D路段歷時2.9秒、時速17.63公里,王車行經參考點A至B路段歷時1.5秒、時速33.6公里,行經參考點B至C路段歷時2.3秒、時速36公里,行經參考點C至D路段歷時1.9秒、時速26.91公里。詹車、王車行駛至參考點D時,王車在詹車後方3.5公尺處。
③依詹車、王車通過參考點D之時速計算,王車前車頭駛近詹
車後車尾所需距離為13.38公尺、所需時間為1.79秒(均自參考點D起算,下同),王車前車頭駛近詹車前車頭所需距離為18.5公尺、所需時間為2.48秒,王車後車尾超過詹車前車頭所需距離為29.1公尺、所需時間為3.89秒,王車約於行經參考點D後28公尺處(亦即詹車最終停止位置前1至2公尺處)完全超越詹車,超車歷時2.1秒以上。
④詹車、王車行駛至參考點C至D路段時,因道路內側圍籬往外
擴增,車道空間逐漸縮減,王車由參考點C行駛至D時,已向右偏行0.9公尺,通過參考點D後,往前行駛15公尺到達車道最窄處,若保持直行,王車左側車身與圍籬之間隔僅有0.3公尺,依一般駕駛習慣王車會右偏往道路中央行駛,⑤詹車行至參考點D時,距離車道邊緣內側0.3公尺,其最終倒
地位置之後輪軸心與路緣之橫向距離約3公尺,經重建其質心約在車道邊緣2.6公尺處,亦即詹車通過參考點D後,質心向左位移約2.3公尺,依力學原理,倘詹車未左偏,僅因王車右偏超車而失控倒地,其合力方向應會往右,詹車往左位移之機率較低,縱被害人因失去重心緊急拉回往左位移,其車身亦應向左倒地,而非向右倒地,故應係王車自後方超越詹車時,詹車左偏行駛中發現左側有王車而急閃失控倒地,方可能造成詹車最後向右倒於地面之結果。
⑥詹車失控倒地前,王車由詹車左後方超車,超車過程中,王
車往右偏行駛、詹車往左偏行駛,導致兩車間隔縮小,詹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並持續於王車之右後車尾後方往左偏行,其車身則向右倒地,詹車失控倒地地點約在最終倒地位置前1至2公尺處。
⑦詹車通過參考點D後,以時速17.63公里之速度,沿捷運工程
施工圍籬外之外側車道外側通過「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路段,王車通過參考點D後,則以時速26.91公里之速度,沿捷運工程施工圍籬外之內、外側車道間通過「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路段,前車即詹車因前方狀況向左偏行駛,後車即王車因內側施工圍籬加寬致路寬縮減向右偏行駛,兩車之間隔因而縮小,詹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被害人與詹車各自倒向最終停止位置。
⑧綜合兩車之車損及被害人體傷情形,尚無具體跡證足以證明兩車車體曾發生碰撞。
⑨詹車、王車原屬前、後車關係,行經因施工車道寬度縮減路
段,王車於超越詹車之際,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將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或降低其可能性;詹車雖係前車,但因王車超車時間達
2.1秒,顯已逾一般用路人遇緊急狀況之最低反應時間(0.75秒),如能「減速慢行」、「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亦可防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⑩以上各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09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500
0878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96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㈤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倒地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腦
幹受損、雙側顳葉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右枕骨骨折及兩側額部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幹損傷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查明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照片24幀、急診護理評估紀錄1份、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第46至52頁、第62至67頁、第71至86頁、第91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㈥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原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詹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詎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驅車向前右偏行駛,且超越未減速慢行及左偏行駛之詹車,致兩車迫近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害人因而失控連同詹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考量兩車相對位置及前後關係,被告駕駛王車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乃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詹車未「減速慢行」及「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則為肇事次因,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見原審卷第96頁)。
㈦綜上,被告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本案欠缺詹車倒地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關於王車是否自後方
超越詹車乙事,應以目睹車禍之證人王秀玉之證詞為準,尚不得以兩車事前之相對位置及速度逕行推估判斷。
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事故路段係「向外擴增」,並非「向內縮減」,自難認王車有於道路縮減路段超車致詹車受迫倒地之情事。③本案無法證明王車超越詹車之時間點與詹車倒地之時間點相
同,縱令王車有超越詹車之情事,亦難認與詹車倒地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被告係領取社會補助金維生,僅偶爾幫忙友人載送水果,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
㈡經查:
①本案固無詹車倒地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或畫面,然中央警察大
學受原審囑託鑑定,係依緊接於車禍前之兩車相對位置、車速、距離等基礎數據,經精密計算、推估與判斷,再考量現場道路狀況及周邊環境後,而重建車禍事故現場(如上述),其過程與結論均具體、客觀、合理,堪值採信,而證人王秀玉所述詹車自右後方追上王車等情,則明顯與卷內客觀跡證不符,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指摘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不可信,欲以證人王秀玉之上開證詞代之,實不足取。
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固載
述:「‧‧‧現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板橋往永和方向),因路面中央捷運施工之故僅餘單線道,單線車道寬度(量至路面邊線處)往案發現場處擴增(由約
4.87公尺增至5.84公尺,另量測路面邊線距路緣皆約0.65公尺),至前方路口處再行擴增為雙線車道‧‧‧」等語,並有現場照片4幀相佐(見偵字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然此部分所指,係以詹車最終倒地位置為基準點,再往前方之車道擴增狀況,而詹車受王車超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地點,則位於詹車倒地位置後方之車道路寬縮減處,此觀諸該報告所附照片2中以紅線標示之「007-QKC號機車倒地處」係緊接於車道路寬縮減路段之前方自明(見偵字卷第91頁下方照片),且經比對中央警察大學重建現場結果,亦可獲得相同明證(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暨辯護人憑此遽謂王車並未於道路縮減路段超越詹車云云,自不足取。
③本案依證人王秀玉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重建現場及鑑定結果,已足以證明詹車因受王車超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詳如上述),被告暨辯護人空言辯謂無法證明兩者時間點相同或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④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等貨物為業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並與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正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等貨物之客觀情狀相符,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並不因是否另有工作或收入而異,被告上訴後翻稱非以駕駛汽車為業云云,殊不足取。
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所憑基礎事實,與上
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容不符為由,聲請函詢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釐清王車與詹車於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若王車於詹車倒地前有超越詹車,其超車時點是否即為詹車倒地點,兩者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
㈡經查:
①關於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與中央警察大學重建
現場及鑑定結果相符,事證已明,即無重複函詢其他機關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
②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向
外擴增」之路段,並非本案車禍事故肇因之路段,且與中央警察大學重建現場結果尚無歧異,已如上述,被告暨辯護人執此指摘中央警察大學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而為鑑定,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8頁),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蒙受精神上重大創痛,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對告訴人賠償或道歉,認原判決量過輕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事由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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