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5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26日14時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