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 蔡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係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蔡明坤,惟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沒有串供、逃亡之事實,請合議庭同意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顯為前開解釋及裁定意旨之明文化規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6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況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進行,倘若被告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雖被告已坦認犯行,然此僅足排除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並未因此而排除,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