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固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1589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
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9月)。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
1至3為竊盜罪,編號4為傷害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4年3月30│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月│同左│104年11月│高雄地檢105│││││日│審易字第1436│16日││17日│執緝415號││││││、1589號│││││├─┼────┼──────┼─────┼──────┼─────┼─────┼─────┼──────┤│2│同上│有期徒刑6月│103年9月2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5││││(得易科)│日│││││執緝414號;│├─┼────┼──────┼─────┼──────┼─────┼─────┼─────┤曾定應執行有││3│同上│有期徒刑4月│104年3月30│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期徒刑8月(││││(得易科)│日│││││已執畢)。│├─┼────┼──────┼─────┼──────┼─────┼─────┼─────┼──────┤│4│傷害│有期徒刑6月│104年5月24│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3│同左│106年5月16│高雄地檢106││││(得易科)│日│易字第739號│日││日│年度執字第││││││││││6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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