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1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之斑馬線上,因見警方上前盤查,為避免所攜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遭警查獲,即駛入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逃逸,適有 周天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沿七賢二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90號前,二車遂發生碰撞, 周天和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及左側臀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信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天和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為避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繼續駕車離去。嗣經警駕駛巡邏車自後追捕,黃信凱於高雄市○○路自撞安全島致車胎破裂,始遭警查獲。
二、案經周天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 王敬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6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2月(共1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處理固值非難,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35分許,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且當時正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書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且為逃避查緝,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