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德於民國106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碩娛樂城電子遊藝場內,因細故與 陳伯昌 發生衝突,員警獲報後旋即趕赴現場處理,續於106年4月29日1時18分許,將吳政德、陳伯昌帶回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大門前某處時,詎吳政德明知員警 陳高彰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攻擊員警陳高彰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高彰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陳高彰受有左外耳挫傷之傷害。吳政德因之遭員警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遂由員警將其帶至上址派出所詢問室內,詎吳政德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陸續以「幹你娘」、「你娘的雞掰」、「幹」(均臺語)等語辱罵員警陳高彰、 沈公明 、 陳家明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2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陳伯昌(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陳高彰(見偵卷第19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頁)、影片對話譯文報告1份(見警卷第32頁)、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3、34頁)、證人陳高彰受傷情形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下方)、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年4月29日診字第106042900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出手毆打證人陳高彰成傷,而對證人陳高彰施以強暴,妨害證人陳高彰依法執行職務,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雖以言詞當場辱罵3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惟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應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以「幹你娘」、「你娘的雞掰」、「幹」等語,陸續辱罵執勤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8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遭員警帶回,竟不思理性平和表達意見,冷靜處理應對,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