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8號、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或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4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施建男因騎乘機車闖越黃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籬子內路口,為警攔查,於當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購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含包裝袋1個),向警員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