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輝陽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惟因欠債需款孔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某時,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永琪 (聲請書誤載為詠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琪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8元。下稱上開機車),並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永琪公司之合作廠商「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諾以每期5,834元共分12期之方式,償還機車總價,且於總價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蔡輝陽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遠信公司誤信蔡輝陽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蔡輝陽分期付款之申請。蔡輝陽於翌(2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20,000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機車復於同年8月29日過戶予不知情之 樊芝妍 (聲請書誤載為 樊之妍 )。嗣因蔡輝陽未按期給付價金,經催討亦避不見面,遠信公司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被告蔡輝陽於本院調查程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永琪公司以前述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未繳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即轉賣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要買車,後來因財務狀況不佳,才以2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要分期付款時,也因財務狀況不佳,才無法繳納、一再拖欠。我不知道上開機車之後遭過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某時,向永琪公司表示欲購買上開機
車,並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公司承諾以每期5,834元共分12期之方式,償還機車總價,且於總價金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遠信公司誤信其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惟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翌日以20,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成年男子,且迄今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上開機車復於105年8月29日過戶予不知情之證人樊芝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證人樊芝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證人樊芝妍提出之機車賣出合約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如其所述確有購車之真意,怎會於
取得上開機車當日,旋將之轉賣予他人?且被告分期付款之繳納期限係自105年9月3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其於告訴人提告之105年11月23日前,本應履行3期分期付款,惟均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提起告訴,而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曾排定調解期日,然被告迄今仍分期未付等節,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年3月28日函及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綜此客觀事證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何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真意,其就本案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書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係自行前往永琪公司購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而與聲請書認定之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夥同前往之情不符;且縱被告嗣後將上開機車轉賣予該成年男子,亦難逕由此客觀事實認定其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附無其他事證可佐,故聲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按期付款意願,竟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系上開車後旋轉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變賣犯罪所得而得款20,000元之情,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20,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