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運動上衣、短褲各壹件,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蕙旼明知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聲請意旨誤為「德商阿迪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相關商品,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詎其於民國104、105年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仿冒前揭「adidas」商標之運動上衣、短褲各1件後,竟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申設網際網路樂購蝦皮拍賣網站「mimi6871」帳號後至105年8月30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期間),透過網路方式,以前開帳號在上述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短褲之照片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持有,並意圖以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8月30日,以130元購得仿冒前揭商標之運動上衣、短褲各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蕙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樂購蝦皮網頁列印照片、採證照片暨寄件外包裝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141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運動上衣、短褲各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陳列期間約數月、所得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即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等在卷可稽,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足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上衣、短褲各1件,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獲得犯罪所得130元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130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