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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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自稱「 江建和 」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下旬某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以下簡稱嘉義湖內郵局),將其在該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交付「江建和」,供該「江建和」或其轉手之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嗣有乙○○於同年12月16日因有意貸款,經與自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 康佳雯 」之人聯絡後,獲得可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惟應先付保險費六萬一千二百元之訊息,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康佳雯」之人之指示匯款六萬一千二百元之保險費至前開甲○○開設之郵局帳戶後,因該「康佳雯」之人要求再匯款,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其開戶申請使用上開嘉義湖內郵局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自稱「江建和」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次查,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16日因有意貸款,經與自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康佳雯」之人聯絡後,獲得可貸款一百萬元,惟應先付保險費六萬一千二百元之訊息,致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康佳雯」之人之指示匯款六萬一千二百元之保險費至被告開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後,該「康佳雯」之人要求被害人乙○○再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甚詳(見警卷第7頁)。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9頁)、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頁)、被告嘉義湖內郵局開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1、12頁)、嘉義湖內郵局第020296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頁,偵3702號卷第57至62頁)等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自稱「江建和」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江建和」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本件被告僅知自稱「江建和」之男子借用前述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常業詐欺,並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詐欺罪之常業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又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稱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之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始予以刑罰化,至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乙○○等人均係受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故利用被告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此原即係上開自稱「康佳雯」之人實施並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構成洗錢罪;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上述不法之前行為幫助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江建和」等人使用,即認被告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正犯所犯係常業詐欺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本件被告僅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即與洗錢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清掃等工作,每日工資僅五百元,每月工作約十日,收入不多,屬政府補助之中低收入戶,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江建和」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之用,雖未取得財物,惟使無辜之人因而受騙損失財物,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追緝之風險,更肆無忌憚,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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