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龔新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
參加人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加藤倫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NTK(墨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六七○二號「日本特殊陶牌NG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緊、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磁製機器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參加人復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二次申請延展註冊,核准專用於同一商品。嗣原告以該延展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七七五○八、一七八八五一號「興封及圖NTK」聯合商標、註冊第一八四五五七號「興封NTK」聯合商標及註冊第四二○一○號「興封及圖NTK」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二九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處分及
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書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本件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聯合商標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之規定為由申請評定?⒉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逕自駁回原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申請主張,並未合法:
⑴按被告作成本案原處分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本文規定:「商
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則本件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乃於六十七年間申請註冊,此部分之審查依據應係六十一年七月四日所修訂公布之商標法,惟被告於本案評定處分(原處分)之第四點理由陳稱:「『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舉者為限。」云云,顯然誤會本案所應適用之商標法規:
①查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並無限制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
僅能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舉之事項申請評定無效,而被告所稱「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規定,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修正之後始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出現,則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始出現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逕予駁回原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之評定案件,顯有違誤之處。
②按系爭商標於六十七年間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原告僅需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即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無效,要無囿於十年時間之限制。
③訴外人茂順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即註冊取得第八八二九三號「茂順NAK」商標專用權,與本案系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油封及護油環等商品,且茂順公司與原告乃為同業之製造商,彼此之間更常有業務往來關係,系爭商標與茂順公司註冊第八八二九三號「茂順NAK」商標非僅極為相似,復又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極易使原告與茂順公司為交易時產生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影響原告之交易成本及相關權益甚鉅。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頒訂「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二條第十點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核應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並得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據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
④綜上所述,被告直接駁回原告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
請,其評定之處分顯非適法,被告應進而審查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茂順公司註冊第八八二九三號之「茂順NAK」商標,以及系爭商標是否因此應被評定為無效。
⑵次查:
①系爭「NTK」商標與訴外人茂順公司「茂順NAK」商標之英文部分幾為相同,頭尾皆為「N」、「K」二字,惟僅中間之字母不同而已。
②系爭商標與訴外人茂順公司「茂順NAK」商標復又同樣指定使用於油封及護油環等商品。
③且訴外人茂順公司取得「茂順NAK」商標專用權之時間乃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時間。
是基於前述之三點理由,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被評定為無效。
⒉退萬步言,縱若鈞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商標與茂順公司「茂順NAK」商標未
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其延展註冊應被評定為無效:
⑴行政處分一經送達通知於相對人或經公告後,即確定對外發生效力,縱有
違法之情事,在未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各機關及相關人皆受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現代行政法所確立之法理原則。經查被告業於七十一年間與七十八年間作出准予原告註冊第一七七五○八號、第一七八八五一號、第一八四五五七號以及第四二○一○號「興封NTK」商標之行政處分,至今未經撤銷或廢止,是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就系爭NTK商標申請延展專用期間之時,原告已確實擁有四件「興封NTK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此點不容置疑,謹先敘明。
⑵原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
冊無效,該部分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誠如被告之原處分理由第一點以及參加人於參加答辯狀第二項第壹點之所載,本件系爭商標乃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延展註冊,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作成原處分之評定,則按被告作成評定處分當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本文之規定,本案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評定部分,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據,謹先敘明。
⑶被告於答辯書中辯稱:「原告對其使『NTK』商標係經關係人同意之事
實並未否認。且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六八六三二一號、第七五五三○六號、七五五八一五號以及第九一七一三號等商標亦經原告自請撤銷註冊或被撤銷註冊。」云云,逕予認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實乃嚴重誤會。縱原告於六十七年經參加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第一三一一一一號商標,且原告所有之「NTK」商標亦經自請撤銷註冊或被撤銷,惟原告自七十一年間即註冊三件「興封NTK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於七十八年間更再註冊一件「興封NTK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該四件商標由原告使用至今未曾間斷,且該四件商標更因原告日益求精之努力而為國內市場及國際市場所熟悉,已如前述。是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就系爭「NTK」商標申請延展專用期限時,其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四件「興封NTK」著名商標之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針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瓦斯火口點火器、發火栓、凡而、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原告不啻已有大量之生產線,亦已於全球建立起綿密之生產行銷網絡,參加人再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於市場上往來行銷,必將混淆交易秩序,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應再予延展註冊。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即使申請註冊延展之商
標,雖已實際於市場上使用多年,於申請延展註冊時,仍需再重新審查有無商標註冊延展當時商標法規定違反之情事。」之意旨,係藉由申請延展程序以重新審查商標之顯著性要件,惟如前所述,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已足以造成市場上消費者之混淆,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系爭商標之顯著性早已沖淡殆盡,實不應再予以延展註冊。
⑸原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無效之案件,其中四件據以評定之「興封NTK」商標,乃為著名之商標:
①原告自七十一年起陸續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七七五○八號、一七八八五一
號、一八四五五七號以及四二○一○號之「興封NTK」商標,指定使用於膠條、防震墊、工業用各種橡膠製裡襯、半導元件塑膠承載帶、半導體元件塑膠膜、塑膠軟板、汽門、活塞、曲軸、緩衝器、活塞環、火星塞、傳動軸、機車用緩衝器(即避震器)、軸承以及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等商品及服務項目,該商品、服務暨其商標乃素為原告所重視,且佔原告每年營收金額近約五成之比重。
②復查,原告自七十六年之營收數字衝破億元大關之後,每年之營收皆呈
現一定比率之成長,非啻八十二年之營收突破二億元之關卡,更於八十四年一舉突衝破四億元之年營收額,此皆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憑單可稽。是原告前揭「興封NTK」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其所貢獻之營收數字早已達到上億元之金額,綜觀國內同業就此部分之銷售量以及市占率而言,著實無出其右者,職此即可明晰原告之「興封NTK」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同業及下游廠商之間已儼然成為難以動搖之著名商標,彰彰明甚。
⑹參加人於八十二年申請延展本件系爭「NTK」商標時,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其延展註冊應被評定無效:
①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皆有「NTK」三個英文字母,雖原告
於據以評定商標上另標有「興封」二字,惟若由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之,皆極可能認為二者商標為同一人所有,而僅是「副品牌」或其他聯合商標之些微不同而已,是參加人以「NTK」商標於國內行銷商品,實難謂無使一般購買人誤信其為原告所生產商品之虞。
②如前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應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修訂公布
之商標法令,原告乃按該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定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無效,是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而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尚無關聯。
③次查,行政院針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業以台七十
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頒訂「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該審查基準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使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誤認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油封、迫緊、護油環等商品,與原告「興封NTK」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稍有差異,但原告本身亦以「全封」、「興封」及「興封NTK」等品牌大量生產行銷油封、迫緊及護油環等商品,行銷網絡遍及臺灣、歐美及東南亞各國,已深獲各區域下游業界之肯定,是參加人以系爭「NTK」商標指定使用於油封、迫環、護油環等商品,殊難想像其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批售而購買之虞」,則揆諸前揭行政院之審查基準,參加人所申請延展之系爭商標乃確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使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被告應評定該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無效。
⑺末查,參加人於答辯所提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以經授智字第○九三二○○三○三五號令所發布,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始為實施,該審查基準在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作出本件評定時尚未訂定,被告機關應無從納為評定之依據。且「混淆誤認之虞」之法條用語,乃係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後始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出現,該款規定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八十六年五月之後所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規亦無適用於本案此一部分,參加人就此部分之答辯似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時業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未對系爭商標作出無效之評定處分,具有違法酌然自明。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評定不成立之理由,皆與該部分之核心問題無關:
⑴商標註冊之後,尚有許多原因可能造成其顯著性被沖淡,包括整體社會情
事變遷或其他競爭廠商之優勢競爭等等因素,使得原本具有顯著性之商標於數年之後已不具有識別性或甚而相形黯淡,若予延展註冊反而有害交易秩序,是主管機關於核准商標之延展註冊時,即應對於其顯著性之要件再予實質斟酌,此亦為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目的,且毋寧為商標法之一般法理。
⑵然被告就前揭部分之顯著性問題避而不查,僅以參加人早在日本取得使用
「NTK」商標、原告所註冊之「NTK」商標曾被撤銷,以及原告曾經參加人同意使用「NTK」商標等理由,作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評決處分,其見解要非妥適,蓋因本案此部分之爭執關鍵乃在系爭商標於延展註冊當時是否仍具有顯著性、其與原告之「興封NTK」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情事,惟細觀前揭被告機關據以作成本件評定處分之理由,實難謂其與此部分之爭執重點有何直接關聯,若要逕以認定系爭商標於延展註冊之時確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情事,殊嫌率斷。
⒋綜上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原本即應為無效,嗣其於申請延展註冊時更不應
准許,詎被告竟又對原告之評定申請分別作出駁回以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俾保交易秩序。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
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法條規範之意旨,在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其適用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惟仍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NTK」係其早在民國六十四年即開始使用之著名商標,且
自民國七十年起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准註冊,陸續獲有註冊第一七七五○八號「興封及圖NTK」、一七八八五一號「興封及圖NTK」等之商標專用權,更在泰國、美國、英國及法國等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自一九七四年創立以來,以機車避震器油封獨占全國市場,並將市場由台灣拓展至世界各國,建立起綿密龐大之全球行銷網,更於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八年陸續通過
ISO9002國際品保等認證,是據以評定商標早已成為消費者心目中信譽卓越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NTK」,復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近似之發火栓、凡而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已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早於一九六四年起即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獲准註冊,其後並陸續在法國、菲律賓、美國等世界多國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於民國六十四年已有商品行銷至我國,自六十七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五九二○、一三一一一一、五一八○二六「NTK」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可搬式及直結式瓦斯.火口點火器、發火栓、凡而、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參加人除以中文、日文及英文印製商品型錄,其所有「NTK」商品並於德國雜誌刊登廣告,復行銷至香港、菲律賓及我國,該「NTK」商標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另參加人於一九八○年曾與原告訂立契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在我國製造、販賣橡膠或合成樹脂之油封、軟墊等商品。姑不論該商標之授權使用是否經被告核准,原告對其使用「NTK」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之事實並未否認。況查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六八六三二一號「NTK」商標經其自請撤銷註冊,第七五五三○六、七五五八一五號「NTK」二件商標則因其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油封、迫緊、護油環等類似商品,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八八三、八六○八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審定之處分,另註冊第九一七一三號「NTK全興」商標亦因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參加人對之提出評定申請,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六七一七八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均已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檢送其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其進出口時間亦在雙方於一九八○年簽約之後,此有參加人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德國雜誌、參加人「NTK」商標商品輸往香港、菲律賓及我國之商業發票、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八三、八六○八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六七一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參加人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發火栓、迫緊、護油環等商品,尚無襲用原告商標之實,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舉者為限。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核准註冊,嗣經核准延展已註冊滿十年,則參加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既不在前揭條款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列,本件原告指稱與另案註冊第八八二九三號商標構成近似一節,尚無依法審究之餘地,所請應予駁回。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共有七件,其中二件經參加人提起異議撤銷,另一件原告
自請撤銷,剩下四件之商標圖樣均有中文「興封」可資區別;且「NTK」不是「他人」商標,而是參加人自己之商標,參加人在台於民國六十七年就以「NTK」註冊,早於原告之七十一年以後註冊;且原告之所以可以使用「NTK」商標,係源於參加人之授權,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業已提出授權文件證明,故「NTK」不是他人商標,而是參加人自己之商標,不會造成混淆誤認。
⒉其餘答辯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NTK(墨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六七○二號「日本特殊陶牌NG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緊、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磁製機器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參加人復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二次申請延展註冊,核准專用於同一商品。嗣原告以該延展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一七七五○八、一七八八五一號「興封及圖NTK」聯合商標、註冊第一八四五五七號「興封NTK」聯合商標及註冊第四二○一○號「興封及圖NTK」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依據參加人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德國雜誌、註冊人「NTK」商標商品輸往香港地區、菲律賓及我國之商業發票、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六四年起即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獲准註冊,其後並陸續在法國、菲律賓、美國、義大利等世界多國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於民國六十四年已有商品行銷至我國,自民國六十七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五九二○、一三一一一一、五一八○二六號「NTK」等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可搬式及直結式瓦斯、火口點火器、發火栓、凡而、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參加人除以中文、日文及英文印製商品型錄,其所有「NTK」商標商品並於德國雜誌刊登廣告,復將商品行銷至香港地區、菲律賓及我國,該「NTK」商標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另參加人於西元一九八○年曾與原告訂立契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參加人所有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在我國製造、販賣橡膠或合成樹脂之油封、軟墊等商品,原告對其使用「NTK」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之事實並未否認。而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六八六三二一號、第七五五三○六號、第七五五八一五號「NTK」商標、註冊第九一七一三號「全興NTK」商標,或經原告自請撤銷,或被異議撤銷及評定無效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檢送其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其進出口時間亦在雙方於西元一九八○年簽約之後。從而參加人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發火栓、迫緊、護油環等商品,尚無襲用原告商標之實,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另原告主張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因系爭聯合商標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核准註冊,嗣經核准延展已註冊滿十年,故不在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列,爰就此部分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①本件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聯合商標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申請評定?②系爭聯合商標有否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系爭聯合商標評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故知,實體上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程序應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至於何人就何法條得申請評定屬程序事項,應適用評定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原告主張應適用六十七年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云云,殊有誤解,合先說明。
三、次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評定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申請評定,應以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舉者為限。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核准註冊,嗣經核准延展已註冊滿十年,則參加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即不在前揭條款列舉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列,被告將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又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惟仍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原所有指定使用於油封相關產品之審定第六八六三二一號「NTK」商標(指定使用於油封、墊圈、封環、護油圈等商品),業經原告自請撤銷;另審定第七五五三○六號、第七五五八一五號「NTK」等二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橡膠、塑膠製油封等商品),被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八八三號、第八六○八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審定之處分確定在案;而註冊第九一七一三號「全興NK」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合成橡膠之油封、護油環、迫緊),亦經參加人提起評定,為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六七一七八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為無效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現今事實上已無指定使用於油封相關產品之註冊商標存在;另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七五○八、一七八八五一號「興封及圖NTK」聯合商標、註冊第一八四五五七號「興封NTK」聯合商標及註冊第四二○一○號「興封及圖NTK」服務標章皆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且參加人早於民國五十三年起即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於世界多國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
此外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也早於六十四年即已行銷至我國,且於六十七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九五九二○、一三一一一一、五一八○二六、五二○九八九、七五五五五三號「NTK」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可搬式及直結式瓦斯、火口點火器(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等)、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緊、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多件商品;再稽以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證據有以中、英文印製之商品型錄影本、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八年等於德國雜誌刊登廣告、七十年至七十八年銷售至香港地區相關商品之商業發票影本、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銷售至菲律賓之商業發票影本、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銷售至我國之商業發票影本;八十七年日本出版之「FAMOUSTRADEMARKSINJAPAN」;參加人與原告於六十九年訂立之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註冊第一三一一一一號「NTK」商標在我國製造、販賣之契約書;凡此證據資料均足以認定參加人以其創用在先並持續使用之外文「NTK」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延展註冊,客觀上尚難謂其有襲用他人商標,而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而致誤購之虞,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聯合商標為評定無效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